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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3月26日 12:24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说明

 

——2014年3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阮兆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1997年8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市颁布施行了《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推动城市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目标的确立,城市区域的迅速扩大,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行政区划和执法体制的不断调整,该条例已经不能够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此外,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城乡规划法》在规划许可审批、乡村规划管理、规划监察执法方式以及对违反规划的处罚手段等方面都与《城市规划法》有很大的不同,而依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就与《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为了更好地执行《城乡规划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新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制定《若干规定》的依据
  制定《若干规定》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时,参照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广西规划办法》)和北京、重庆、济南等城市新出台的城乡规划管理的立法。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标题、体例结构和相关法规的废止
由于《城乡规划法》、《广西规划办法》对规划管理的主要制度规范已经比较详尽和完备,同时,对违法建设查处方面的内容,我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的《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将作全面地规定。本次立法主要是针对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进行拾遗补缺。因此,将法规名称确定为“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在体例上不作章节设置。同时,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新法出台以及新的管理机制的确立,《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已不再适用,规定在《若干规定》施行的同时,废止《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规划编制数据采用的原则
  为保证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有必要在编制规划和有关规划设计中使用统一的基础数据资料。为此,《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同时,为解决规划编制过程中基础数据资料不能完全满足需要的问题,还规定在现有的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三)关于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1.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广西规划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了保障和增强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能的能力,《若干规定》第四条结合南宁市实际,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增加两个条件:一是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二是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同时,为了便于公众认知,强化信息公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相关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公示和委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公告制度,以及委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监督和指导职责。
  2.规范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用地规划审批。我市在征地拆迁中一直实施三产用地安置的模式,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是目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的集体土地的规划管理尚无规定。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镇规划的要求。因此,《若干规定》第十条参照国有土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规划管理的做法,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需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并对该批复文件与土地批准手续的具体衔接进行规范,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3.明晰和简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规划手续办理问题。《城乡规划法》设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结合规划条件,明确地块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以加强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实践中,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于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已经确定,在建设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都不变的前提下申请建设的,相当于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没有发生用地规划的改变,换而言之,即现有的用地规划仍继续有效。而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未予明确。为了对相关制度规定作出衔接,解决实际问题,从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提高规划管理效能的角度考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对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申请建设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分类实施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是对已竣工的各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进行的规划专项核验,其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落实。由于建设工程规模大小不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规模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工程难以一次性进行整体竣工规划核实。因此,从可操作考虑,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允许对单体进行竣工核实。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整体规划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进行单体规划核实。同时,为确保规划的配套设施的建设,规定对未按照时序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停车场(库)、环卫设施、环保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不予单体规划核实。
  (四)关于规划的修改
  1.严格限制规划条件的变更。为了遏制建设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只有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四种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同时,第十三条规定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
  2.严格限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广西规划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主要约束建设工程单体的建筑规模、风格、造型等)的修改对区域范围内建筑风格的整体性,以及公众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为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专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对确需修改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严格限制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变更。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建(构)筑物变更使用性质的行为,规范对建(构)筑物变更使用性质的审批,《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通过公示、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关于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为了便于公众监督建设单位规划实施情况,也为了防止建设单位利用不实的规划信息进行虚假招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公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等有关信息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应当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示项目的规划许可相关信息。
  (六)关于法律责任
  《若干规定》根据相关条款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针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等行为设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避免法规的不周严性,根据立法技术规定设立了兜底条款(第二十四条)。
  以上说明及《若干规定》文本,请予以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