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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修改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6月03日 15:15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3年5月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三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能工作的领导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容,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中增加科学技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见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建筑节能标准的制定不同于其他节能标准的制定,该规定应与节约能源法的规定相一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见表决稿第十一条)


  三、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的节能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该规定不属于公共机构节能的范畴,并建议增加对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的限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单独作为一个条文来规定。(见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四、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列举规定了政府鼓励和支持的各种节能活动。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的活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文中新增加一项上述活动内容的规定。(见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五、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节能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额过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比照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高第三十三条罚款额的上限;同时认为节能服务机构法律责任问题,在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办法草案可以不重复规定,建议删去第三十四条。(见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六、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见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需要说明的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三次审议稿第五条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当中增加节能行业协会职责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再重复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编辑:董晓龙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