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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解读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5月29日 16:30      来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一、《条例》的立法背景  

工资收入是职工主要生活来源,关系到职工的核心经济利益和职工队伍的稳定。全面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分配制度,形成企业工资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协调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的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早就明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一项重要劳动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深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也强调“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对象,依法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不断扩大覆盖面、增强实效性,形成反映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可以说,建立和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战略部署,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法治广西建设、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要求。

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在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四家的合力推动下,我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基本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三方合作、工会力推、职工和企业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据统计,截至2014年12月,全区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已覆盖企业157908家,覆盖职工总数为3403452人,建制率达87.84%。实践证明,全面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能够减少因工资分配问题引发的劳动纠纷和利益矛盾,把劳动者的利益诉求纳入理性合法的轨道,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双方理解沟通和真诚合作,有利于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推动我区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结构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企业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劳动者追求劳动报酬最大化的矛盾更加凸显。就全区整体而言,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目前仍存在认识不统一、协商机制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力等问题,比如部分企业经营者“不愿谈”,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还有一定阻力;部分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不敢谈”,需要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不会谈”,协商内容不具体、程序不规范,等等。而我国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法律对工资集体协商只有原则性规定,刚性不足,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结合我区实际,总结我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经验,制定本法规,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和重要意义

201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立法调研项目,启动了立法程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总工会、工商联、企联等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有关单位参与,对《条例》(草案)进行调研、论证等工作,于2014年4月完成起草,将《条例》(草案)报送自治区法制办审查。经自治区法制办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条例(草案)》,于2014年10月15日由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17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深入调查研究和考察学习,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历经十七稿修改,最后获得通过,将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这部法规的出台,填补了我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上的空白,将有效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为企业和职工相互沟通、相互了解搭建了一个新平台,开辟了职工向企业有序表达合理工资诉求的渠道,为深化我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对于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全文分为总则、协商代表、协商内容、协商程序、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五十八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七个条文。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工资集体协商定义、性质、原则,政府、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职责等。 

第二章协商代表,共十个条文。内容包括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的产生程序,协商代表人数,协商指导员和协商代表的聘任,协商代表公布、职责、任期、权益及义务等。

第三章协商内容,共五个条文。内容包括协商事项、劳动定额、工资标准、协商考虑因素、工资调整协商等。

第四章协商程序,共十八个条文。内容包括工资集体协商程序、期限,协商争议处理,工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期限及其变更、解除、终止等。

第五章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共六个条文。内容包括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程序,协商代表的选派,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通过程序、约束力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九个条文。内容包括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工会工作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第七章附则,共三个条文。内容包括企业分支机构依照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参照执行,施行日期。

 

 四、《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加大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力度

1.突出工资集体协商覆盖范围的全面性。在第二条关于法规适用范围的规定中,明确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并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七条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纳入参照执行的范围。

2.对工资集体协商作出了定性定位。在第四条第一款将工资集体协商定位为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并在第二款中进一步规定企业方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明确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所有企业的法定义务。

3.强化政府、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职责。在第六条、第七条中,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各类工会以及各类企业代表组织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职责进行了具体划分,并规定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的基础上,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切实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4.设定有力的保障措施。在第四十九条中对于企业拒绝或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行为,设定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处理措施,对逾期不改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并在三年内不予享受政府的奖励扶持政策、不予参加政府和部门的评优评先等等,多管齐下,有力保障、督促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同时,第五十条也对职工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行为设定了处理措施。

(二)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利益   

《条例》以兼顾双方合法利益为基本原则,在保障职工享有平和理性表达合理工资诉求的权利、充分享受企业发展成果的同时,也坚持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立法主旨。比如,第四条既明确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企业的义务,也规定职工有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中,既考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也考虑企业人工成本、经济效益以及长远发展的需求等。第二十二条既规定职工方在企业利润增长或劳动生产率提高时可以提出增资的协商要求,也规定企业在利润降低或亏损时,有权向职工方提出不增资或降资的协商要求,明确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提出协商要求是双方的正当权利,避免产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即是为职工增长工资的片面理解。同时,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除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出现或者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双方不得再提出协商要求,避免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节制提出协商要求,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秩序。还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相应在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的保密义务,并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相应规定了双方的法律责任。此外,第四十条还强调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理性方式,禁止采用过激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注重增强可操作性

针对上位法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便操作的问题,《条例》在协商代表、协商内容、协商程序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1.就协商代表作出专门规定。第二章专门就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首席代表的产生方式,代表的人数、构成,协商指导员及企业外协商代表的聘任,代表的公布、职责、任期、权益、义务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2.将协商内容具体化。比如,第十八条详细列举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事项,解决目前双方“不会谈”、协商内容不具体的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对双方确定的劳动定额和工资标准作出限定。

3.设定完善的协商程序。一是注重程序的公正性。比如,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明确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提出协商要求并分别设定了双方提出协商要求的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均应在协商会议召开前向对方提供与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第二十八条规定会议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第三十条规定对协商争议,双方均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等等。二是注重程序的周密性和完备性。比如,第二十四条既规定在企业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协商要求的提出,也规定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如何提出协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协商期限的计算起点和终点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期限延长。第三十一条既规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程序,也规定在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情况下的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对企业报送的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合同生效,也规定了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的重新报送审查程序,等等。三是突出时效性。在协商要求的答复、协商资料的提供、协商争议的协调、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制作、工资集体合同的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合同的审查、合同的公布等,均设定了相应的时限,提高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的效率。

(四)着力解决我区工资集体协商中面临的实际问题

1.加强对协商代表的保护。为了保障协商代表不因履行协商职责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第十六条对协商代表权益保护特别是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权益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并在第四十八条中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解决协商代表“不敢谈”的问题。

2.明确企业方应当为开展协商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内容。考虑到部分企业信息不公开导致职工方难以掌握企业实际情况,不利于职工方合理诉求的提出和实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详细列举了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提供的开展协商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解决职工方开展协商缺乏有效信息数据支撑的问题。

3.建立协商争议处理机制。对于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第三十条设定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入的争议协调机制,帮助和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4.建立和推行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针对我区非公有制小微型企业数量多、发展快的现状,第五章作出专章规定,建立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解决因小微企业规模小、人员流动性大、企业工会力量薄弱而单独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难度大的问题,有效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覆盖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