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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0号)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6月29日 16:17      来源:《广西日报》2016年6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二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审查监督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承担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开发区等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总预算、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就本级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质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本级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主席团的安排,采取听取和讨论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组织代表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初步审查工作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组成代表预算审查小组集中审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抽查、调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举借债务、重点支出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在批复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审议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预算、决算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编制审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或者县级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代编的乡、民族乡、镇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四)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文本;
  (五)本级使用的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的情况说明;
  (六)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及运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乡、民族乡、镇政府或者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衔接;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绩效目标的编报是否合理;
  (六)上级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特别是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七)限额举借的债务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编制是否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细化;
  (九)上一年度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一)对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解读、图表及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说明,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汇总表。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下达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预算执行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前可以安排的支出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
  (六)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绩效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管理、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管理和动用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严格控制财政赤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削减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平衡,自治区政府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增列赤字,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设区的市、县级政府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实现平衡,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归还。各级政府应当将获得临时救助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区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设区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根据需要在预算执行年度内及时提出,并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数额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四)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政府的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涉及不同预算类别间、不同预算级次间、不同预算科目间较大调剂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及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本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上年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决算草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完成预算所采取的措施、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风险评估预警管理情况;
  (五)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进行专题询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初审:傅小栩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