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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1日 16:29      来源:《广西日报》 2016年8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通知、公告、办法等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送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应当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报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五、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该条第一款。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书面反馈。”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应当将废止的情况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书面反馈。”

  将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审议结果”修改为“审查情况”。

  十三、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邀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出席会议,说明、介绍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衔接,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登记、审查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效率。”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初审:覃斌 二审:傅小栩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