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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8年03月22日 11:29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8年3月21日

(2018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3月13日下午和14日上午,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现将审议的总体意见和修改建议报告如下:

 

  一、 关于审议的总体意见

 

  代表们一致赞成和拥护制定监察法,认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制定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通过国家立法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机制固定下来,必将为反腐败工作开创新局面、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证,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代表们一致认为,监察法草案全面贯彻和体现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旗帜鲜明地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落实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明确国家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开展反腐败工作专责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扩大监察对象,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丰富监察手段,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严格规范监察程序,并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反腐败斗争中存在的力量分散、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纪法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从党情国情实际出发,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监察立法是重大的创制性制度安排,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代表们普遍认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立法工作按照党中央确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积极稳妥推进、有序渐次展开,一年多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作出《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监察法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党中央决定启动宪法修改工作后,监察法立法与宪法修改相衔接、相统一。在本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先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从而为监察法立法提供有力宪法依据,充分体现了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坚定决心。监察法立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认真总结试点工作实践经验,充分吸收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常委会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注意回应社会关切,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不断调整完善。代表们一致赞成监察法草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一致认为草案的框架合理、思路清晰、内容充实、逻辑严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可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关于草案的修改建议

 

  在充分肯定监察法草案的同时,代表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总的看,这些意见建议都是积极的、建设性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14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中央纪委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以及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主要是:

  1.一些代表提出,草案的不少规定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建议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在总则中加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的代表建议,对留置场所的监督也应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有的代表建议明确,对被调查人以外的涉案人员,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同时,对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4.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情形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有些代表建议,有碍调查情形消失后,也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置的方式。有的代表提出,该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监察机关作出处置之后的程序,建议移至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中统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6.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有的代表提出,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7.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有的代表建议,增加有关退回补充调查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8.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和复核。一些代表建议对复审、复核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限等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9.草案第六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一些代表建议明确申诉的受理和复查的时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第二款)

  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代表还对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实施留置措施的规范监管、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监督等提出意见建议。对这些问题,有的在监察法起草审议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研究,有的可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时予以解决,有的需要通过制定有关配套规定予以细化,有的还需要在具体实践和有关工作中进一步探索、深化认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发展完善。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监察法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3月15日

 

 

初审:谢欣哲 二审:李珊 主审:关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