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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汇总

http://www.gxrd.gov.cn    2019年04月12日 16:27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9年3月29日上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当前考虑条例立法很有必要和意义,希望有好的效果。条例涉及的领域在全国地方立法没有太多的先例可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其作为今年立法项目来考虑,法委、法工委担当实干、努力工作,提交出一审法规草案,是很大的进步,对此要充分肯定。作为一审的法规草案,很多方面还需要完善。一是要在更大范围征求意见。二是制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要处理好几个关系:第一,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条例只能写地方事务和责任相关的内容;第二,点和线的关系;第三,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机构、沿线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关系;第四,主管与协管的关系;第五,实体安全与信息数据安全的关系;第六,客运与货运的关系;第七,履职尽责与失职问责的关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出台很有意义,非常必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很及时。这两年铁路建设不断发展,出行乘坐高铁成了一种普遍方式,既便捷,也安全。但是安全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隐患,因此,出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依法管理铁路安全,消除安全隐患,是非常必要的。但目前草案文本的条款值得进一步推敲,只有科学合理界定各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条例的出台才能落实,铁路安全才真正有保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制定条例一是确保铁路运营畅通;二是确保运行秩序良好;三是确保运营安全。制定法律在于实用管用,建议修改条例草案应主要做到“管得到、管得住。”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铁路安全维护主体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依法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铁路安全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到具体的部门。
  (二)关于地方政府与铁路部门的安全责任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相关工作,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确定牵头部门负责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为铁路安全管理提供经费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铁路安全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在村(居)民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运输、设备质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运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和铁路职工劳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派员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实施之关键在于地方政府与铁路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共同担负起管理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将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铁路监管机构的责任再进一步分清、明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铁路部门承担的责任,不要把过多责任放到地方政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比较大的问题是管理职责不清。在制定该条例的时候,要界定清楚地方政府的责任。铁路局管理是跨行政区域的,列车权属属于各个铁路局,哪些是地方政府能管、哪些不能管的应该列清楚。地方政府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管理铁路运营的外部环境问题,对于车站内和列车上的安全管理地方政府难以监管。如条例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条都有涉及列车上的安全问题,又如列车食品安全问题、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问题等。地方制定铁路安全条例要区分地方政府和铁路管理部门在铁路安全管理上的责任,地方政府在铁路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是保证铁路运营的外部环境安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委员提到的不属于地方政府责任范围的内容放到总则部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下放责任,现在乡镇政府已经有很多职能,把更多的责任下放,乡镇政府可能会不堪重负。
  (三)关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铁路安全责任中,加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二章所列都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铁路安全责任里面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应该是主要的。因此,制定此条例不能只明确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职责也应该进行明确。
  (四)关于护路联防组织及职责
  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护路联防组织和工作制度。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各级护路联防组织按照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考虑铁路沿线地方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是否具有操作性。
  (五)关于双段长制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责任制。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考虑铁路沿线地方政府实行双段长制是否具有操作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双段长制的规定不可行,建议进行修改。
  (六)关于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职责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依法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期限划定并公告:(一)新建、改建铁路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二)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埋设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二十条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职责中,进一步明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距离。
  (七)关于电力线路导线两侧禁止行为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设立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加强对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管。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的行为进行禁止,要求有点高。
  (八)关于进站安全管理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接受铁路车站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铁路车站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旅客应当持有效凭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进站、乘车,接受查验。拒不接受查验或者超过规定进站时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关于旅客接受安全检查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表述不够明晰。在第三十九条规定进站安全管理的表述中,作为铁路运输部门应当要事先履行公告义务,对旅客进站“能够带什么、不能够带什么”应当予以事先公告。
  (九)关于携带托运物品管理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旅客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旅客携带超过规定数量的限制携带物品,或者携带铁路运输企业公告影响公共安全的非管制类生活、生产类器具的,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不得有打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款中“不得有打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行为”内容放在第四十六条中。
  (十)关于危害铁路站车秩序和铁路安全的禁止行为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站车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一)干扰闸机或者车门开、关,强行进出闸门、上下列车;(二)在站台上滞留、翻越站台;(三)强占他人席位;(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五)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或者强行登乘、拒绝下车等影响列车运行;(六)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方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七)向运行中的列车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八)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以及在动车组列车上食用可能诱发烟雾报警的自带加热食品等;(九)擅自进入铁路线路、车站封闭区域和其他禁止通行区域;(十)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十一)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站车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单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1?将“危害铁路站车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铁路秩序和安全的行为”;2?第(一)与(五)项的内容存在重复,建议调整;3?车站有很多方面安全内容,第(四)项单列举乘坐自动扶梯安全不是很妥当;4?第(八)项只规定“禁止在动车组列车上食用可能诱发烟雾报警的自带加热食品”,建议将条文中的“动车组列车”修改为“列车”。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强占他人座位行为,目前没有一个很好的处理办法,从主体责任角度去解决这个问题比较恰当,谁是主体分清楚以后,处理就比较容易。旅客买了火车票后,在法律上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应作为主体对占座的行为进行处理,从而确保合同得到履行。因此,处五百元罚款的责任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广西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这两个条例草案,都对强占他人座位行为进行了规制,我认为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这两个条例草案有不一致的地方,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中,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里的第六十六条规定中,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两个条例草案关于同样行为罚款的金额规定不一致。实际操作中应该按照哪个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处罚,会引起被处罚人的异议,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处罚应一致。

 

 

初审:李珊 二审:谢欣哲 主审:关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