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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
意见建议的汇总

http://www.gxrd.gov.cn      2017年08月08日 16:19       来源:广西人大网

  7月28日上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中央对扶贫工作有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好中央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决策部署,提高全区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修订条例很有必要,也很及时,赞成该条例草案。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现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中政府作为很明显,这次修订要考虑扶贫的监督管理的问题,如何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开发监督机制?如何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来做有效,还是人大代表监督有效?人大代表履职评估监督更有力量,建议写入修订的条例草案中。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一是要突出群众主体作用,在条例中要加强这个方面。可以从贫困区域群众、贫困户本身如何发挥主体作用论述一下。二是在条例的条款和内容上,尽量不要表述成一种工作措施的文件形式。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扶贫不是扶懒,既不能扶懒人也不能把人扶懒,建议在条例中写上一些相关的约束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农村扶贫过程中,如何调动贫困户主动参与的积极性是一大难题。目前,不愿脱贫的群众有两种,一种是身强力壮,但懒惰不想脱贫;另一种是已经脱贫,但不愿意脱离贫困队伍,想继续享受扶贫政策。这些虽然是少数个别现象,但影响不好,对这些人如何动态管理,应在条例里明确下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可操作性的内容,使执行起来更有效果。我们有十大扶贫措施,要充分调动贫困群众主动参与、积极配合帮扶的积极性。同时,还要更加科学地确定识别、认定等各种程序,尽量避免繁杂,防止出现厌烦情绪。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在第三章扶贫开发措施中除产业开发外,应该增加“通过劳务输出增加收入”这个内容。


  二、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扶贫开发的定义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服务等方式,扶持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扶持扶贫对象”直接表述为“扶贫贫困对象”。
  (二)关于扶贫开发方针原则和机制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群众主体相结合的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的机制,是全部群众还是扶贫对象?需要明确。
  (三)关于扶贫开发基本要求和目标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第一款:“扶贫开发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采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医疗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帮助扶贫对象脱贫。”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因村派人精准”改为“扶助引导精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因村派人精准”,因为现实中很难做到。
  (四)关于群众主体作用
  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贫困群众应当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扶贫开发活动,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扶贫开发有两个主体,县级政府是主体,群众是主体,从扶贫意义上说县级政府应该是主体,要加以区分开。
  (五)关于扶贫识别认定原则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扶贫对象的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识别认定标准,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公开原则。
  (六)关于贫困户精准识别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贫困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识别认定:入户调查、村民小组评议并公示、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示公告、建档立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入户调查”前加上“申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贫困户应当按照自治区确定的有关标准和程序识别认定”。
  (七)关于精准脱贫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扶贫对象的脱贫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认定。达到稳定脱贫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脱贫认定;未达到稳定脱贫标准的,不得虚假脱贫。”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该条中“有关人民政府”斟酌。
  (八)关于精准帮扶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精准帮扶作了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广西的扶贫开发政策应该有针对性,对不同地区、不同贫困状态要有不同的倾斜扶贫政策。比如百色、河池地区的喀斯特石漠化地区贫困面广,缺乏基本生存条件;有的插花贫困地带,贫困原因主要是交通问题;有的是边境地区等等。只有做好分类扶贫,才能达到精准。
  (九)关于村集体经济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村成立村民合作社,指导村民合作社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经营主体合作发展多种类型的产业,推动贫困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贫困村集体经济收入,带动贫困人口增加收入。”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促进村集体收入发展,关键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农村财务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从2017年开始,贫困村要脱帽,有一个指标要求,“村集体收入三年要达到5万元以上”,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财务管理制度,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和资产的管理,否则会造成资金损失。
  (十)关于边贸扶贫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边贸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当地贫困人口在指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开展边贸活动,支持边贸互助合作组织吸纳边境地区贫困人口参与互助合作经营,通过合法的贸易活动增加收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扶贫是我们眼下最紧迫最硬的一仗,仅仅是搞边贸扶贫,对边境地区扶持的力度是不够的,应单列一条,必须采取超常规措施予以支持。边民不能搬迁,不仅不能搬迁,还要鼓励往前移,不仅在路、水、电、房等方面支持,还要加大教育、卫生、文化方面的支持力度。
  (十一)关于异地搬迁扶贫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荒漠化、地方病多发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按照科学规划、群众自愿、积极稳妥的原则,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第二款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进行科学选址,结合当地特色和民族文化特点,统筹规划建设安置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加大对安置点的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安置点的住房、用地、用电保障。”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第一款中规定了“高寒”地区,高寒的标准是最低温度平均零度以下,按此标准广西没有高寒地区,建议删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二款“加强安置点住房、用地、用电保障”后增加“用水”。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要明确易地扶贫搬迁验收的标准。
  (十二)关于教育扶持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统筹教育资金、项目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倾斜,改善贫困地区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该款规定“统筹教育资金、项目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倾斜”,条例草案出于改善贫困地区教育条件考虑,这样规定可以理解,但与国家城镇化建设大方向不相符。现在城市人口膨胀、学校人满为患,其中有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弟,这些外来务工人员子弟都是城市学校必须接纳的,压力很多,城市在教育资金、项目和师资方面的投入远远大于农村。在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弟,将来基本不会再回到农村,而是在城市生活工作。如果师资、项目主要向农村倾斜,中心城市的教育条件将无法满足教育需求。
  (十三)关于生态扶贫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对贫困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和坡耕地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给予政策倾斜,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通过合理利用贫困地区的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聘用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担任护林员等方式,促进贫困人口增收。”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为增加条例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担任护林员”的规定。
  (十四)关于金融扶贫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对金融扶贫作了规定。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金融扶贫”在落实的时候力度还是不够。
  (十五)关于基础设施建设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贫困村道路硬化、饮水安全、电力保障、危房改造、广播电视等项目建设,因地制宜解决贫困村通路、通水、通电、通互联网和住房等问题,改善贫困人口基本生活条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农村农田水利”。农田水利作为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但条例中却没有提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改善农村生活环境、农村基础设施投入方面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作出规定。种植庄稼离不开水,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农田包产到户以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还停留在上个世纪80年代水平,经过几十年运转,年久失修,建议增加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方面的内容。
  (十六)关于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对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理作了规定。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项目建成后缺乏后续管理工作,是否能够规定适当安排资金对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后续维修管护,以巩固扶贫成果。
  (十七)关于第三方评估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自治区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开发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通过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开展专项调查、抽样调查或者实地核查,对扶贫开发成效进行评估和监督,评估结果作为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依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是由谁来组成评估机制,人大的法律监督如何体现,如何处理好第三方评估与人大法律监督的关系?应把责任和权力写清楚。否则一方面强调第三方评估,一方面又强调人大法律监督,两者谁主谁次?在实践中要处理好,否则就会形同虚设。没有处理好,就没有实际效果。
  (十八)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第一项“其他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中“行为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斟酌“依法予以处分”的规定。
  (十九)关于扶贫开发容错机制
  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因市场变化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 (二)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的;(三)已尽勤勉义务并且未牟取私利的;(四)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 “容错机制”的提法是否准确要斟酌。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删除“容错机制”的规定。容错机制是针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来讲的,因为先行先试有风险。第一项“因市场变化……影响的”,市场变化是常态性的,扶贫决策和实施本来就应预见到市场变化因素,不能作为容错的理由。第二项“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的”,对那些内容不科学的,虽然也走了程序,但仍不能作为免责理由。第三项“已尽勤勉义务……”,也不能成为减责免责理由,因为勤勉义务本身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


  三、其他意见和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把向贫困人口提供劳动就业岗位作为任务提出。政府主导的一些大型项目,劳动岗位应优先向贫困对象倾斜。政府购买服务领域的岗位,也可以向贫困对象提供,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简单劳动的岗位。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是扶贫有任务要求、目标和考核机制,对于已经脱贫又返贫的,如何动态管理?建议条例应当明确。二是扶贫是一项长期工作,建议不要分任务,不要搞运动,扎扎实实地、常态化地工作,可能效果会更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是条例修订草案如何与中央、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目标任务、时间要求等相衔接。二是条例草案如何规范促进贫困村集体经济。三是条例草案如何与2020年后扶贫工作相衔接。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国家现在对异地搬迁的补助是每人6万,资金是比较宽裕的。建议应该抓住现在修订条例的机会,对那些应该异地搬迁但因边境建设的需要而不搬迁的边民,可以给予他们同样享受这个异地搬迁的补助。这样可以鼓励边民守边,加强我们边境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开展,甚至还可以给予往边境搬迁的非边民享受同样的异地搬迁补助,我们的政策应该因地制宜,要放权,要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现在国家对农村贫困农民的扶贫政策很好,但是对于像矿山工人这类城镇贫困人群,却没有一些帮扶的相关政策,建议把这方面也纳入考虑范围。另外,帮扶对象也应该有努力配合脱贫的义务,条例草案里应有所体现,比如说诚信建设方面的相关规定,调动帮扶对象的主观能动性。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有些扶贫对象每一个月或者每一个季度都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在入户调查时,扶贫对象却瞒报或者少报,如何规范扶贫对象对收入如实上报。

 

 

编辑:黄晓娴  审核: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