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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出修改

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https://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09日 09:10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2016年8月3日

  7月21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条例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需要报送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实现备案审查全覆盖,健全了备案审查制度,增加了审查刚性,强化备案审查实效。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修改后的条例对规范性文件的内涵作了修改,重点明确其外在表现形式,便于准确把握,即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通知、公告、办法等文件。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大,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送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中央关于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修改后的条例着力规范提高备案审查实效,作出相关补充完善规定。针对少数规范性文件存在漏报、瞒报的现象,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将规范性文件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补充规定为可予以撤销的情形,以增强备案审查的刚性;增加县级以上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内容,这样的规定,在当前被动审查作为主要审查方式的情况下,丰富了审查方式,弥补了以往被动审查方式的不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的情形,经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未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这样的规定,在法律未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规范性文件撤销权的情况下,为纠正法院检察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提供了合法可行的途径。

 

(黄世钊/文)

 

 

编辑:谢欣哲  审核: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