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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 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防治原则]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体系。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防治体系和防控机制,有效遏制艾滋病流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艾滋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团体责任]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群众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政府宣教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根据本地特点、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材料,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新闻系统宣教责任] 宣传、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各种媒体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发布公益广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免费播放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宣传广告。 第八条 [卫生系统宣教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在艾滋病等性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 [教育系统宣教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园地。 第十条 [人口计生系统宣教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倡导使用安全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单位宣教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艾滋病预防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服务业宣教责任]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场所宣传教育] 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等显著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宣传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应当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行为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县、乡、村三级艾滋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推广艾滋病预防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性传播途径干预]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综合干预工作,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行综合干预管理。 第十七条 [吸毒传播途径干预] 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卫生行政部门在药物维持治疗未能覆盖的地区可以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母婴传播途径干预] 开展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人体组织器官采集与使用] 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采集、使用前,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采供血安全管理]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血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采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禁止将艾滋病检测呈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一条 [生物安全]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对被艾滋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就地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源性感染预防]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三条 [安全套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推广使用安全套,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城市公共场所、社区、乡(镇)、村(屯)应当定点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销售装置。 第二十四条 [职业暴露预防]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二十五条 [服务业防控责任]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人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离开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 (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七条 [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网络信息系统病例报告的核查、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检测实验室(点)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检测网络建设,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实验室、艾滋病检测点。艾滋病确证和筛查实验室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设区的市及疫情严重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设区的市、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筛查实验室。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点。 第二十九条 [咨询与检测] 艾滋病高流行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将艾滋病监测纳入住院和门诊的常规检查。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免费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条 [检测实名制] 艾滋病检测实行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检测结果告知]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并进行医学指导;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二条 [被监管人员检测] 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养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检测,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被羁押或者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建立高危人群数据库]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数据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疫情通报公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 艾滋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五条 [定点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并配备经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疫情严重的乡镇可以设置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点。 第三十六条 [医学随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定期医学随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学随访的管理,指导辖区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医学随访。 村(居)委会、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学随访。 第三十七条 [专家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医疗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 (一)为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 (五)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学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防控责任制]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部门职责要求做好各自的防治工作,并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自治区财政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实施经费。 第四十一条 [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防治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支持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职业暴露补助] 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补助、抚恤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扶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的组织、领导、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体组织器官采集使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组织前未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给予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管理者法律责任]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法律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 月31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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