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建设,把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职责。
第五条【宣传与激励】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规划实施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级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订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海洋环境监测】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第十一条【监测资料提供】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社会海洋环境监测管理】 开展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报告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赤潮、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沿海石油开采、石油化工、航运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应急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救援应急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赤潮、重大海洋污染等突发性事件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海洋保护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海洋生态监控区】 对没有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海砂开采】 在海岸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且不得危及码头、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工程的安全。
除港口、航道、锚地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
第十九条【渔业资源保护与恢复】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条【引进物种可控性实验】 严格控制海洋生物引进活动和引进容易扩散的海洋生物。经批准引进海洋生物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区域对引进的海洋生物进行可控制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重点海域排污控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入海河流水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水污染的防治工作,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对入海河流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标准。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时,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口设置】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陆源污染物排放管理】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并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放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实行达标离岸排放。
第二十六条【排污费】 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废弃物海洋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管理】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设置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废弃物、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防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实行验收制。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二十九条【海岸工程防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人清污责任】 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主要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环评文件批准】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征求意见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环评文件重新编报】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区域对引进的海洋生物进行可控制实验的,由原批准机关没收违法引进的海洋生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负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时,未依法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核准文件,批准工程开工建设;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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