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规划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自救互救和应急避险知识,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八条〔群测群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防震减灾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防震减灾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防震减灾联络员。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九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民主程序〕防震减灾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公布与评估〕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三条〔台网规划〕本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地震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对其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专用设施〕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矿山和国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海域地震监测〕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六条〔运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重点监视防御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防震减灾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趋势分析评估,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明确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震情跟踪,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速报系统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监测设施及其环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避免工程干扰危害〕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在活动开始之前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预报意见发布〕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三条〔预防原则〕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纳入基建管理程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予以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进行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予以审核。
学校、医院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安评管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安评资质〕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售。
自治区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自治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评报告审定〕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审。
前款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未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鉴定加固范围〕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水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鉴定加固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地震灾害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建工程组织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对已建工程的抗震性能,提出鉴定申请。
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震害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农村设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有公共资金支持的农村居民住宅集中建设工程和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对于其他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委托经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保证房屋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建立技术服务网络,落实建设地震安全民居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减隔震技术〕鼓励和支持重要建设工程、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第三十四条〔避难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支持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工作原则〕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指挥机构的职责〕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七条〔救援队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其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区、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信息管理〕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判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受灾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
地震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灾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准确、统一发布。
第三十九条〔预案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南宁市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以及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各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一条〔通信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
各级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产生的成果应当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实行共享。
第四十三条〔应急物资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四条〔救援协调〕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五条〔救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交通、通信、电力、卫生等抗震救灾保障能力建设,保障抗震救灾活动的开展。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六条〔安置方式〕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等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重建规划〕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八条〔清理与保护〕地震灾区的县级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环境保护、文化、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质量、价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资金、物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专用设施建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监测设施及其环境保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预报意见发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抗震设防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评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区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自治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安评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注册人员以注册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出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行政违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法律责任〕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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