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草 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工作方针和机制]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禁毒工作行动计划,建立健全禁毒工作体系和机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并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六条 [举报奖励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政府宣教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组织开展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
第八条 [禁毒委宣教职责]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整合各部门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九条 [工青妇宣教职责] 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企业、单位和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落实职工拒绝毒品行动。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自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自愿者参与社会实践,推进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
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推进不让毒品进我家行动。
第十条 [新闻系统宣教责任]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各种媒体开展禁毒宣传,普及禁毒知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报道禁毒知识和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教育系统宣教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在相关课程中进行禁毒教育,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宣传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开展禁毒宣传,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中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禁毒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岗前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宣教责任] 娱乐场所、宾馆旅店、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禁毒教育,鼓励员工抵制和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家庭宣教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开展无毒单位、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重点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行业、场所进行重点整治。
第十六条 [种植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十七条 [制毒管制] 禁止非法加工、生产、制造毒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传授制造毒品的技术和方法,不得违反规定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广告和销售信息。
公安机关、海关以及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进出口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密切配合,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运毒管制]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境外毒品入境的堵源截流防控体系,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边境通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设点,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实施公开查缉,健全陆地、水路、空中的查缉网络,防止境外毒品入境。民航、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加强对出境入境陆路口岸、货运码头和国际机场的查缉,对进出敏感地区的物品、货物、运输工具、邮递物品实施重点监控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九条 [邮寄快递管制]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物品范围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托运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发现涉嫌非法邮寄、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吸毒管制]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精神、麻醉药品管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自律]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休闲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自律、巡查、举报等制度,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监管] 公安机关和文化、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休闲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采取必要手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吸毒登记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将戒毒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戒毒工作实际需要。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提出有关戒毒工作规划和经费保障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禁毒经费相关管理制度,加强戒毒经费管理,提高戒毒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机构]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可以指定基层组织具体承办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专职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及时处治。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管理]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管理]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及时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康复管理]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就业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落实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安置。采取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鼓励自主创业、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多种形式,帮助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对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帮助。
第三十三条 [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限制] 对正在依法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的吸毒人员,有关机关不予受理申请驾驶证、不予换发驾驶证。
驾驶人属于毒瘾未戒除人员的,依法注销其驾驶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所在地乡镇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电话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发现涉嫌非法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休闲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自律、巡查、举报制度,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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