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作区范围]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范围包括玉州区、北流市、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及福绵管理区。
第三条 [合作区定位]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深加工、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建设成为引进台资和开展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条 [园区体制] 农业合作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规划、一区多园。
第五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组织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责任]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科技、税务、招商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
第七条 [园区管理] 玉林市本级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 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不符合农业合作试验区规划的,管委会应当报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并予以纠正。
第八条 [合作方式] 台湾同胞可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形式可以是个
体工商户或者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
第九条 [审批代办] 台湾同胞参与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产品等自产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和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进口、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申请设立企业的,由管委会或者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合作领域]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和生产资料研发;
(六)休闲观光农业;
(七)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八)其他农业合作领域。
第十一条 [合作重点]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参与园区建设] 台湾同胞可以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台湾同胞可以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科技新成果,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龙头企业和名牌产品]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的,应当优先推荐申报;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企业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十四条 [产销组织试点]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借鉴台湾农业产销的有效做法,开展台湾同胞专业产销组织试点。
第十五条 [招商代理及奖励]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委托台商或者台湾民间组织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代理招商贡献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受让、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农业合作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
农业合作园区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建设必需的临时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所占土地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关部门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八条 [资金、金融支持]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将地面物、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关税减免]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从台湾岛内引进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自用种源品种等货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符合减免进口关税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进口关税。
第二十条 [人员待遇] 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自治区和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子女入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自治区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合作环境建设] 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政务环境] 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实行农业合作项目行政审批代办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授权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权益保护] 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合作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对台湾同胞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合作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制度完善] 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设立台商举报投诉中心,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纠纷解决]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大陆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条例适用与参照] 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或者以台湾同胞的资金、技术、良种等进行农业合作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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