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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乡村供水工程,小型水电和水利综合利用等工程。 第三条〔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增长长效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管理分工〕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技术服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程序要求〕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制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八条〔管理设施〕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工程验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概算〕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二条〔信用体系〕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 第十三条〔属地和分级管理〕水利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本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但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渠系管理〕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建设和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五条〔专业人员配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经费保障〕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安全责任制〕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负行业管理责任,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健全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应急调度〕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及处置〕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人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一条〔林木管护〕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水源林管护。尚未造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二条〔经营规范〕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偿供水〕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管理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 第二十六条〔禁止规范〕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交通道路; (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 (三)不按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 (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 (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八条〔影响工程补救措施〕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工程堤岸利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禁止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外的其他机动车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部门、单位及人员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移动破坏界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违规通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拖拉机、工程机械在禁止通行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不同行为分类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损坏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交通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采石、挖矿、取土或者不按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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