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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 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5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林日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我区管辖海域面积约5万平方公里,海岸线长1595公里,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滨海旅游资源、海洋油气及矿产资源、海岛资源,是我国为数不多的“净海”。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前沿,是我国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通道。丰富的海洋资源、独特的区位优势和优美的海洋环境,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空间。   近年来,随着海洋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区沿海各市海洋开发建设速度不断加快,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油气开采、临海工业等海洋开发活动的日趋频繁,注入海洋的污染源不断增加,给海洋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使得近岸海域污染、海洋生物资源衰减、重要海洋生态系统退化等问题呈加快趋势,不仅影响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与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的目标不协调,进而制约我区富民强桂新跨越战略目标的实现。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报告明确提出,要“更加注重生态建设”,“加强生态建设立法”,加强我区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迫在眉睫。在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方面,虽然国家于1982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并在1999年对《海环法》进行了修订,但法律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够强。为进一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细化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区海洋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时借鉴了广东、江苏、山东、浙江等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经过   2011年,自治区海洋局就着手《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下达后,自治区海洋局于2012年4月底将《条例(送审稿)》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审查。7月上旬,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将修改形成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分送中、区直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广西日报》、《广西政府法制网》全文登载,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截止后,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与自治区海洋局认真研究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就一些有异议的问题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形成《条例(草案)》后,于2012年11月初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结构和主要内容。《条例(草案)》的结构分为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编制、启动以及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配备,海洋生态监控区建立,海洋渔业资源保护与恢复,海洋生物引进控制,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入海河流水质监管,陆源污染物排放管理,排污口设置及污水排放管理,船舶污染管理,海洋工程与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问题。《海环法》规定,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海洋功能区划作依据,但未明确编制规划的部门和审批机关。《条例(草案)》根据自治区海洋局的机构编制“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借鉴广东、江苏等省的做法,在第六条对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与审批的主体、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七条对市、县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计划作出了要求。   (三)关于海洋生态保护措施问题。加强对海洋生态的保护是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的战略举措。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海洋生态保护措施:   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二是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没有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   三是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四是经批准引进海洋生物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区域对引进的海洋生物进行可控制实验。   五是禁止在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及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采挖砂石。   (四)关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问题。随着我区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海洋环境污染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七方面的防治措施:   一是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沿海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对入海河流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三是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是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并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并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五是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并规定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实行达标离岸排放。   六是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设置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七是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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