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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原则】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基层党组织职权】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指导扶持】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五条【村委会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家庭农场、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有多民族村民居住、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发展农村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七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八条【村委会成员义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委会成员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集体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委会内设机构】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代理制度】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九十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村委会选举】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村民小组设置】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第十五条【村民组长职责】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村民组长变更】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制定修改章程及村规民约程序】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村代会设立】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村代会和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义务】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资格终止】村民代表被判处刑罚、拘留、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推选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推选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村民代表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的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被取消后,由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四条【村代会制度】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主决策原则】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村级财务管理】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务公开事项及要求】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五保供养享受对象;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务公开应当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发放明白卡、广播和民主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村务公开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二十八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补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职责】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九)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第三十条 【民主评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务档案建立】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等。    第三十二条 【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参加。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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