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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 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 妊娠的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防止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非法鉴定和选择胎儿性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条〔鉴定机构指定〕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非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七条〔禁止透露胎儿性别〕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查,不得透露胎儿性别,检查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第八条〔特殊规定〕 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可以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不属于前款规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妊娠;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三)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 第九条〔终止妊娠机构〕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第十条〔查验材料〕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医学诊断证明;   (二)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施行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接生登记〕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实行接生登记。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设备购置备案〕 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医疗保健机构购置的,报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报送备案的时间为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   (四)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购置人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设备使用管理〕 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对孕妇施行检查进行签名登记。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规定〕 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出示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终止妊娠药品销售规定〕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禁止组织、介绍行为〕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 第十七条〔部门协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举报处理〕 鼓励公民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九条〔处罚规定〕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批准其再生育。 第二十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向不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职务违法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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