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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2011年7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 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规定,2011年6月2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会前,教科文卫委员会做了充分的调研,到甘肃、宁夏两省(区)考察学习了立法经验,并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21家区直单位征求了意见。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9年来,对规范公民生育行为,有效有序控制我区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全区人口工作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人口增长规律也随之呈现出不同的时代特点。而《条例》颁布至今,仅在2004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做过简单修改,因此,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不能适应我区人口事业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促进我区人口工作的科学发展,使《条例》的规定更能切合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是适时且必要的。   我委认为,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突出了现阶段社会发展与人口工作的特点,兼顾了原有规定的延续性,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抵触,符合我区实际,建议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增加关于流动人口计生内容。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组织实施中增加一条【流动人口计生工作】。    【流动人口计生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修改的主要理由:流动人口是社会人口的有效组成部分,流动人口的计生工作是个难点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应当体现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增加的条款着重强调了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的职责与措施,可以使《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操作性更强。   2、第一条“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便与宪法规定相符合。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宪法的规定来看,计划生育是国家所推行的一项政策,是夫妻双方的一项基本义务。   3、第八条“加强经费投入”修改为“加大经费投入”。句子搭配更加得当。   4、第十三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改“可以”,更能体现对村民自治权的尊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法规定了村规民约的禁止性内容,并未规定村规民约必须要订立哪些内容。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婚后不育,经医学鉴定确诊为不育症,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夫妻……”。不育症确诊机构,有相应的资质要求,既有卫生机构,也有计生机构。只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符合相关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合法认定的机构,都应该具有确认不育症的资格,其鉴定结果也理应得到认可。   6、第二十二条第一句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因为,人口工作涉及工作部门众多,但各部门工作职责不同,承担的人口工作任务与责任也就有轻重之分。   7、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职工休“产假”增列入不予扣减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范围。这样保障的范围更全了。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句子表述更加简洁。   9、第五十一条“适用国务院有关条例”修改为“适用国务院有关规定”。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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