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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服务条例(草 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服务条例 (草 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维护和保障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以及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广播电视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导向性、社会性、便民性的原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并对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出。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服务工作。     第六条【新闻节目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虚假新闻的审查制度。按照真实、客观、及时、公正的原则播放广播电视新闻节目,不得播放虚假新闻。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虚假新闻的纠错更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广告节目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商业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插播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第八条【视听节目服务规范】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不得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广播电视站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活动。     第九条【安全播出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应急管理。     第十条【安全播出应急处置】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将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安全播出保障】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应当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供电部门检修、改造供电设施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提前通知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城乡建设改造有可能破坏或者影响广播电视网络等设施的,建设方或者施工方应当提前告知广播电视网络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因施工造成广播电视网络等设施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规范】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用户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入网安装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新用户提供入网接入服务时,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网安装费,并选配开关机、选台操作简便的数字电视机顶盒。     第十四条【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可以根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成本并参考相邻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每隔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服务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迫用户订购。     第十五条【基本收视维护费减免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在农村居民中推广使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对农村居民用户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对城乡经济困难的孤寡老人和其他经济特殊困难的用户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十六条【收视服务宽限期】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前十日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字幕将收视服务期限届满信息告知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后,使用一年以上的用户不能及时交费的,应当给予五日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停止收视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可以与用户签订长期收视服务合同,对分期交费和欠费补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故障报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收视服务。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即时安排维修;不能即时安排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上门维修。     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顺延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机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与用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与用户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管】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和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第二十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新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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