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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通过捐赠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登记公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对有一定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保护范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控制地带建设控制〕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保持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一条〔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二条〔保护措施〕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建设工程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变更〕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管理使用单位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 第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需要修缮的,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在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修缮;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资助;   (三)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用途或者将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给他人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不可移动文物经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资助修缮的,应当报资助修缮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不得将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发掘审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抢救性发掘〕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水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发掘工作管理〕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   考古调查、发掘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等节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考古调查勘探〕大型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对工程范围进行考古调查,对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不得立项。 第二十条〔发现文物的管理〕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收藏单位藏品管理〕博物馆、图书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三级以上的文物藏品目录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文物鉴定〕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藏品档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库房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种类型博物馆。对本级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安全保护设施配置应当给予保障。   不具备收藏文物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 第二十五条〔民间收藏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六条〔文物销售拍卖〕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涂改、伪造。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文物征集〕文物征集由经依法设立的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收藏单位的征集人员在征集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收缴文物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有关机关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应急预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安全保护〕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安全防护管理。   辟为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保卫人员,配置文物保护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技术防范〕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不具备文物技术防范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文物技术防范不达标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三级文物。   文物技术防范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应当建立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修建人造景点、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举办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   (六)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八)向保护范围排放污染物;   (九)其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第三十五条〔新刻作品规定〕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拓印保护〕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 第三十七条〔复制保护〕馆藏文物经批准方可复制。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般文物的复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三十八条〔临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纪念建筑等。 第三十九条〔拍摄保护〕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及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拍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条〔合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可以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等,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开展传统文化宣传教育。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负责所利用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   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缴文物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上缴数额由经营者与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拍摄演出利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及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演出的,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禁止破坏性利用〕利用文物应当保证文物安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国有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转让、抵押、出租、承包;   (二)破坏文物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三)添建、改建改变文物原貌和拆除、损毁文物;   (四)其他损毁文物或者对文物造成潜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单位、个人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未经考古调查或者勘探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停工、不停止生产、不保护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修建构筑物的,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的,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依法责令限期修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进行文物测绘或者临摹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文物临摹、测绘图纸的,依法予以没收;   (八)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进行文物征集、收购的,没收违法征集、收购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利用文物的法律责任〕文物的利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未履行保养、维护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或者进行演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及文物场景损坏的,依法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文物丢失、损坏、损毁;   (三)参与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谋利;   (四)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私自占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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