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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用户、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设施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和财力情况,建立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资金补贴机制,重点扶持农村和边远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的编制和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民政、交通运输、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设施和网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乡(镇)、村规划。 第六条【邮政设施详细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商住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对邮政设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用地及税费减免】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由邮政企业按房屋单项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并依照前一、二款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村邮站的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配置信筒(箱);具体选点由邮政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邮件的接收和转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九条【邮政设施拆迁及重建】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或者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在作出重新设置规划前,应当征求邮政部门的意见;未作出规划的,不得征收或者迁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重建。。 第十条【邮筒、报刊橱窗设置】 邮政企业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筒(箱)、报刊橱窗、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用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置的邮筒(箱)、报刊橱窗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设置的邮政报刊亭减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居民楼信报箱的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与住宅套数相当的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二条【已建成居民楼信报箱设置】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该居民住宅区、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补建和维护。 第十三条【为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并为邮件投递提供通行、车辆停放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邮政编码的标示】 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村屯、街道的名称牌,住宅区及单位的门牌,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名称和门牌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部门。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要求和标准】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服务事项公示】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营业场所名称、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种类、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服务质量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信件。 第十七条【安全保障要求】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邮件保管保存、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等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邮件书写与封装要求】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信封或者封装品,并在信封或者封装品规定位置清楚、准确地填写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对有需要填写邮件数量、名称和是否保价要求的,用户还应当据实填写和签名确认。 邮政企业的收寄人员对不符合封装、填写要求的邮件,应当指导用户更正。 第十九条【通邮登记和邮件投递】 单位、住宅区管理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名称、投递地址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或者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邮件投递的方式。 第二十条【营业场所自办改代办】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变为委托代办场所的,应当在改变前三十日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且不得减少信件、印刷品和包裹收寄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种类,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邮政车辆的使用、通行】 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车辆营运证,免交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送邮件途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件验视签收】 用户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进行验视;邮件的外包装完好、数量相符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签收。 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所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邮政服务的禁止行为】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中断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 (五)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营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快递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安防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按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维护和使用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加盟快递规定】 快递企业实行加盟经营的,应当与加盟人签订加盟协议;加盟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应当帮助加盟人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快件收寄、验视、储运、投递、签收、损失赔偿、受理查询和投诉等方面服务流程,并加强对加盟人在服务流程、服务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理购物快递业务规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购物者的权利保障措施、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快件运单规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清楚、准确地填写收(寄)人姓名、地址、电话以及交寄的物品品名、数量、重量、保价金额等栏目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快件封装规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第三十一条【快递车辆标识及通行规定】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喷涂的标识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f-1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f-j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禁止】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二)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 (四)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 (五)冒领、扣压用户交递的快件; (六)私自开拆、毁弃用户交递的快件; (七)经营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八)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损失赔偿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以外的邮件、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快递服务标准规定时限向用户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条款适用规定】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服务质量评价及企业统计报告】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的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三十七条【企业接收查询、监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业务查询和服务监督电话,并按服务标准的要求答复或者处理。 用户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曰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邮政用品用具监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罚则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罚则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三)、 (四)、 (六)、 (八)项规定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罚则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则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则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 (四)、 (五)、 (八)项规定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罚则八】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九】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罚则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或者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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