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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的审议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黄必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及时将条例草案送北海、钦州、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2013年3月赴海南省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考察。2013年5月6日,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自治区人大环资委认为,海洋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区域,我区管辖的海域面积约5万平方公里,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实现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于198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又进行了修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但其中一些规定较为原则。浙江、江苏、山东、天津等沿海省市,先后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曾通过《关于切实加强我区海洋环境保护,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的决议》,提出“要加快我区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抓紧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法治海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近年来,随着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力度加大,我区沿海城市经济发展迅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日益增大,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作为我国唯一沿海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唯一沿海的西部省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尽快制定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结合我区实际,借鉴外省相关立法经验,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内容基本可行,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抵触,建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部门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该条中“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在表述上不科学,建议将“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二、关于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海洋环境质量评价的内容。市政、工业等各类入海排污口是影响海洋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入海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况应纳入海洋环境质量评价的内容。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三、关于应急预案。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赤潮、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发布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四、关于污水排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污水排放管理。该条第二款列举的“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不能涵盖所有临海排污场所,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五、关于渔业养殖污染防治。当前,沿海渔业养殖污染问题较突出,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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