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与建设是国家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部署。经过这些年的发展,高新区已成为我区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和拉动地方经济发展最具活力的园区。近年来,从国家的战略需求和长远利益出发,国家对高新区进行了重新定位,提出“高新区要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化重要基地的优势,努力成为促进技术进步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要成为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强大引擎,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平台,成为抢占世界高技术产业制高点的前沿阵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1年5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至今已9年。《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高新区的管理,促进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9年来,我区高新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初具特色,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不断壮大,取得了良好的效益。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时代要求的变化,《条例》原有的一些规定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2008年9月,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开展了对《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于当年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报告总结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部分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落实不到位,不仅使《条例》实施的效果打折扣,也不利于吸引新投资和现有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2、《条例》的部分条款欠缺可操作性,部分扶持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够完善,加之配套措施的缺乏,使得部分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政策层面上影响了对高新区的扶持力度。3、由于时代的发展和新法律法规、新政策的出台,导致《条例》部分条款的规定与WTO规则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法实施。4、《条例》的一些规定已无法解决当前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难题,比如高新区管理机构主体地位、人才问题、融资难等问题。同时提出了对《条例》进行修订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持续健康发展,增强高新区的经济活力,扩大高新区的经济示范效应,启动对《条例》的修订是适时的、必要的。2009年,《条例》的修订工作列入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同时决定我委作为该项目的提案人。2009年2月,由我委牵头,组成了有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员参加的修订小组,全面展开修订工作。一年多来,修订小组先后赴广东、江苏等4个省及南宁、桂林等市多次开展立法调研,征求了19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分别召开了企业界代表座谈会和法学界专家论证会,多方听取意见。经反复协调、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并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我区是国内最早制定关于高新区地方性法规的省份。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出台同类法律。 本次修订,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火炬)“十一五”发展纲要》、《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科技部《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政策;并参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规。同时,紧密结合广西实际,立足自身的实践经验。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围绕自主创新、解决高新区发展中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发挥高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 修订过程遵循了以下三条主要原则:一、法制统一与地方创新相结合原则;二、经验承接与发展前瞻相结合原则;三、立法质量与立法效率相结合原则。 《修订草案》共42条,在现行《条例》(共37条)的基础上,新增加20条,删除15条,修改19条,保留3条。新增的和修改的39条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10个方面: (一)明确高新区的发展宗旨和功能定位 目前,国内关于高新区的定义和定位缺乏统一的表述。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指导思想,高新区要以“营造创新创业环境,集聚科技创新资源,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自主创新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为根本宗旨,以体制创新为突破,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第一生产力。本次修订,参照了国务院和科技部有关文件的提法,在《修订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中明确了高新区的发展宗旨和功能定位。 (二)明确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地位,完善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能 现行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修订草案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整合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能(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同时明确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地位,将其定位为高新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管理高新区的具体事务(第十三条)。 (三)明确了高新区发展的资金保障 在高新区发展的诸要素中,资金政策最为重要,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高新区的发展,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条例》没有这样的规定,《修订草案》在第十五条明确了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提高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 (四)完善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土地政策 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用地指标的安排、农用地转用指标的追加、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使用等规定。此外,还明确了土地的统筹开发与集约利用,规定“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第十六条)。 (五)明确促进创新主体设立和发展的制度措施 一是总结实践中有关筹建登记的做法,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筹建登记这一创新性规定(第二十条)。二是鼓励高新区企业做大做强,支持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第十八条)。三是明确了高新区管委会扶持、组织高新区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奖励的规定(第十九条)。 (六)明确支持产学研相结合的协同创新机制 一是规定了产学研协同创新的具体方式,包括:共同培养人才、共建各类技术研发平台、联合承担科技项目等。二是肯定了协调创新机制和产业技术联盟的地位,明确了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七)完善高新区引进人才和培养人才的措施 一是完善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明确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二是明确了人才聚集的优惠和便利条件,以及可以通过联合建立各类研发平台培养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团队(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明确鼓励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 《条例》在修订过程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第二十九条)。 (九)明确深化投融资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修订草案》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鼓励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有关政府部门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信贷支持、自治区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等条款。一是在融资体系方面,提出了“以政府资金为引导,建立和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等规定(第三十二条)。二是在企业融资方面,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鼓励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第三十三条)。三是在金融创新上,明确了商业银行设立企业融资服务专营机构、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信贷支持、设立风险补偿机制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十)明确政府在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中应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一是要求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高新区自主创新产品(第三十五条)。二是要求有关部门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第三十七条)。 四、对有关意见的处理 在修订过程中,对部分条文,有关部门持有不同意见,我们经过多次沟通和反复研究,对这些不同意见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一)关于资金政策的条款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考虑到资金政策是高新区发展的重要因素,故新增关于高新区发展专项资金的条款,表述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提高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自治区财政已经设立了包括高新技术园区在内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对高新区的资金扶持可在此项资金中统筹解决。我们采纳了财政厅的意见,将条文修改为:“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提高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第十五条)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条款 为了在土地出让方式上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项目创造更为便利的待遇和条件,原修订法规文本在规定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为基本形式的同时,提出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工业用地协议出让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目前在土地出让中已普遍不再运用,因而主张删除协议出让方式。我们认为,虽然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但是,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同时,各高新区管委会和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都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协议出让方式有利于招商引资。因此,我们将这一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的出让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三)关于税收政策的条款 原修订法规文本对高新区内各类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设置得比较具体,具体包括了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税收优惠。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对高新区企业不宜再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免加剧当地财政困难,影响各类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我们吸收了这一意见中的合理成份,将该条款修改为:“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高新区企业筹建登记的规定 原修订法规文本新增了一条关于高新区企业筹建登记的内容,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企业筹建登记近期自治区已经出台了一些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筹建登记应当与其他企业相一致。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该条款作了较大修改。条文修改为“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五)关于重大科技项目列支人员费用的规定 《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在科技项目经费开支范围中曾规定:“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科技项目(课题)经费中列支人员费用,用于支付项目(课题)组成以及相关人员的酬金、劳务性费用和科研人员的奖励费用。”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自治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已有明确规定,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不能从科技项目经费中列支个人酬金和奖励费用。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中删除了该条规定。

编辑:  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