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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和原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任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政府职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主管部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协助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各级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组织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成员单位职责〕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 第三章治安防范与整治 第九条〔治安防控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承担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责任。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一条〔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防止因决策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十二条〔集中和专项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迅速恢复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先行疏导教育,尽可能不采取强制措施,必需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预防无业人员犯罪〕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扩大就业,扶助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预防和减少无业人员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生产事故防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防护联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油气、电力、广播电视和通信等设施的防护联防工作,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打击盗窃运输物资、破坏损毁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群防群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及时依法整顿治理。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治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服务单位、互联网接入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二条〔学校及周边治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经常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边海防治安〕边境、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海上治安管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边境、海上治安稳定。 第二十四条〔内部治安防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工矿区、建设工地治安防范〕工矿区、建设工地的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矿区、建设工地治安防范措施,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人员,加强值班和治安巡逻,防止工矿区、建设工地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小区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排查调处化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以及其他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加强调解、和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第三十条〔司法调解〕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三十一条〔治安防范建议〕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应当谨慎处理;对存在的治安隐患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各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应当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道德教育,消除社会丑恶现象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三十三条〔刑释解教人员帮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对被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三十四条〔维护职工等权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损害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民责任〕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范围,层层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第三十七条〔一岗双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三十九条〔人员保障〕县级以上综治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委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的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社会治安问题突出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区域、单位应当进行督办,并限期整治。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奖励〕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综治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一票否决〕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市、县、乡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分别进行考核,考核不达标的,实行一票否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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