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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分级]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管理体制]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辖区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工作,确定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中央驻桂、区直驻各地的直属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和措施。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团体、组织,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恢复重建支持。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应急预案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条[预案内容]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规律及其危害性,具体规定突发事件预防与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明确突发事件预防与预警、响应与决策、处置与保障、善后与重建等环节的措施及其工作责任。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 第十条[预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应急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平台,并统一纳入自治区应急管理平台体系。 应急管理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异地会商、现场图像采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防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气象灾害、海洋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生物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区划工作,分析研究各类自然灾害活动规律、分布特点及其与衍生灾害关系,提高科学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事故灾难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容易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隐患排查、登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经排查确定为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公共卫生防控和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系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传染病爆发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应当落实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生产、加工、销售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五条[社会安全事件防控]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对社会管理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应当实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 第十六条[高危行业风险防范]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风险防范] 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风险防范] 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商(市)场、宾馆、饭店、旅游区(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二)设置符合要求并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备和器材;   (三)有关人员掌握具体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风险防范] 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应急避险工具等应急救援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确保正常使用。乘客流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条[应急基础设施] 各级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有计划地将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公园、公共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建设为应急避难场所。 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应急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配送、监管机制。自治区实行应急物资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合理调配、资源共享。 发展和改革、粮食、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储备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急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的储备。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第二十二条[应急交通保障]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的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在特定公路路段实行临时免费通行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通知放行。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对持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制发的应急通行标志的抢险救灾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应急通讯保障] 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通信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协调通信企业加强公用通信网保障和特殊通信保障体系的建设,确保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的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对突发事件专用无线电频率,提供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四条[应急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应急救援、专业应急救援、专家咨询、志愿者等应急救援队伍,为综合应急救援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需的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专业训练,满足应急救援需要。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性应急自救队伍。 第二十五条[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自救和互救能力;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易发、多发地区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六条[风险防范宣传教育]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风险隐患防范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地震、洪水、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烧伤、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监测预警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统一汇集、传输、发布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和网络。根据需要可以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实行信息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排查在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第二十八条[信息收集报告] 自治区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网点、村(居)民委员会等构成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报告要求] 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报告;   (三)对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报告,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五)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2小时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特别重大和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事发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预警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监测到的信息进行研判,需要向社会发布的预警信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发布,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逐户通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听从政府的建议、劝告,服从政府组织的转移、疏散或者撤离。 第三十一条[预警防御措施]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三十二条[预警防御措施]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预警信息更新终止]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的机关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发布预警信息。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上级机关认为下级机关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布有关信息予以纠正。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属地管理] 突发事件的处置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负责;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支持。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紧急转移疏散群众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决策指挥]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事件的性质、危害、特点,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统一调度应急队伍和社会力量。必要时,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指挥长,统一指挥和组织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指挥机构的决策指挥应当采取会商方式听取技术部门和专家组意见。 第三十七条[灾害灾难处置措施]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社会安全事件处置措施]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三十九条[社会响应]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积极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有关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运力,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条[应急征用]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征用应当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并做好登记造册。被征用物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处置信息发布]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或者授权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 第四十二条[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危害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指挥机构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事后恢复]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四条[重建计划]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四十五条[过渡性安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失去居住条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多种方式安置;必要时,设置过渡性安置点,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条件,完善防灾、防疫措施,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十六条[政策扶持]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四十七条[心理干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预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八条[救灾款物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追究]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进行排查登记或者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落实定期检查和监控措施; (三)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不实行值班或者值班时擅离职守;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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