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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 的审议报告 ――2011年11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建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经征求区直有关部门和各市人大的意见,并作有关调研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消防法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管理、公安消防部队的应急救援职责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我区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很多规定与新法不一致,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我区的消防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消防法在我区的贯彻落实。   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实施办法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抵触,主要内容符合广西实际,建议提请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对实施办法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消防安全职责是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安全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消防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作出了规定,但在调研中各方面普遍认为,这两条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且主要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职责作出规定,对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作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因此,建议增设“消防安全责任”一章作为实施办法草案的第二章,对消防工作领导职责、县级以上政府职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职责、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责、公安派出所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单位消防职责、公民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建议增加对消防公益事业的相关规定。为鼓励消防公益事业的发展,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建议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内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区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每年对在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建议增加关于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规定。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是消防工作的基础性工程,关系到消防工作是否能够顺利开展。一直以来,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主要靠财政拨款,但由于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等需要的投入较大,单靠财政拨款往往难以解决全部问题,因此给消防工作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为此,有的省区市通过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费的方式缓解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投入压力。因此,建议在实施办法草案中参照外省区市的相关规定,增加关于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内容,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为“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可以向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建议进一步明确城市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从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对市政消防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和城市消防车道等城市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缺乏统一的主体,各市的情况差异较大,有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有的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有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的城市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能分工在一些地方难以实施。为充分考虑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落实,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消防车道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城市消防车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五、建议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备案程序。实施办法草案第十条对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备案程序作出了规定,在调研中各方面普遍认为,该条的规定还不能完全反映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备案程序的全过程,且其中一些规定与实际操作不符,如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抽查的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修改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或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建议增加对建筑物标识化管理的规定。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识进行有效管理,是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规范建筑物消防安全标识的管理,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关于建筑物标识化管理的规定,内容为“建筑物的建设、使用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七、建议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为进一步明确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保养的责任,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保养的行为,建议对第十二条关于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保养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或者维护保养。检测、维护保养应当出具报告,存档备查”。同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为“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每班不应少于2人”。   八、建议增加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是向社会提供相关消防技术服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其专业资质的要求较高。因此,为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服务行为,防止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现象发生,建议在第二章中增设一条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规定,内容为“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根据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受委托的服务内容负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九、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消防产品的管理,建议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一句“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十、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公众聚集场所是火灾预防的重点区域。为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针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性,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为“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变更”。同时,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提出禁止性规定,内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禁止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十一、建议进一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为加强对各有关单位消防工作中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关于消防安全培训的规定,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具体人员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专职(志愿)消防队队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等。   十二、建议进一步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维修经费的承担方式。在调研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维修经费的承担方式不够明确。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保养、更新改造所需经费,单一业主的由业主承担;多个业主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方式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十三、建议进一步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农村消防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消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我区消防工作的薄弱环节。在调研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实施办法草案对农村消防工作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充实。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建议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建筑物毗连设置、耐火等级低的村屯数量较多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消防组织机构,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村屯消防工作”。   十四、建议进一步加强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在实践中,有的乡镇消防队还存在工作场所和工作经费不落实的情况,影响了乡镇消防队作用的发挥。因此,为加强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句“提供固定的工作场所,保障相应的工作经费”。   十五、建议进一步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当前,各级消防组织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越来越繁重,为进一步提高各级消防组织完成应急救援任务的能力,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整合现有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资源,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可以根据实际在公安消防队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十六、建议进一步规范对合同制消防员的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合同制消防员在工资待遇、职业资格、职责作用等等方面的管理,建议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句“合同制消防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一句“经培训合格的合同制消防员可以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建议进一步规范临时查封程序。在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八、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对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设定一定的法律责任,是确保实施办法各项规定贯彻落实的重要保证。在调研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实施办法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存在一些不足:一是违法情形涵盖不够全面,仅规定了三种违法情形,不能全面保障实施办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二是处罚标准与外省相比偏低,难以形成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三是处罚形式较为单一,仅规定了罚款、责令停止施工等处罚形式。因此,建议参考外省有关规定,提高处罚标准,增加对其他违法行为,特别是违反实施办法草案中已有的约束性和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确保实施办法各项规定真正落实到位:一是增加对建筑单位不依法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备案变更的法律责任;二是增加对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责任;三是增加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四是增加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聚集场所禁止性规定及其他规定的法律责任;五是增加对有关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法律责任;六是增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七是增加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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