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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2010年7月 27 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陆炳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我委征求了区直有关单位意见,并到有关省(区)学习考察相关立法经验,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我区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以来,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内容。如:近年来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作了新的阐述,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决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此外,《条例》施行以来,我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又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我委认为,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没有抵触。但是,《条例(修订草案)》中的某些条款还存在表述不够准确、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我委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几点具体修改建议:   1、建议第五条增加各系统、各部门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职责、地位和作用,将第五条修改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2、第六条将综治委职责定位为协助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没有明确表达出综治委的职责划分,且考虑到综治委是议事机构不宜领导综治工作,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3、第三十条中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对象不妥,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建议本条修改为“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充分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4、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属于社区矫正对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机构,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5、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6、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离不开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监督,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的第三十六条〔监督和举报〕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设立网络、电话、邮箱等多种渠道,接受公民有关社会治安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并公开承诺受理举报和投诉的反馈期限,做到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及时公开。   7、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含义不清,因为自治区政府已经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可以按照此办法执行即可,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办法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8、第四十二条〔一票否决〕的有关内容不清,建议修改为“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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