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 >文章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原则】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考评制度】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节能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评估审查】自治区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包括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审批核准】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按属地原则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条【标准制定】国家或相关行业未制定有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禁止规定】依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项目名录,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二条【用能报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定期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本行业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用能报告审查】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时开展现场调查或者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节能重要举措,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管理制度】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 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加强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节能费用】鼓励用能单位安排一定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七条【工业节能】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糖、造纸、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冶金、有色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利用水平,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十八条【建筑节能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办理开工或竣工验收手续,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节能】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模式,扶持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提高运输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节能】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国家列入鼓励使用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二十二条【农业节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积极推进农业秸秆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电网节能】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二十四条【电价调控】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二十五条【生活节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节能项目和资金投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公布的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节能技术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热能梯级利用】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在热电项目中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的,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生产的电量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鼓励节能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引导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 (二)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三)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四)利用余热余压、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条【农村利用可再生能源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二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违法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妨碍节能执法责任】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相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节能服务机构违法责任】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相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