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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湿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兽医、海洋、园林以及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条[科研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湿地分类] 湿地按照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自治区建立湿地保护名录制度。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林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旅游、水产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等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征求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进行修改、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五条[保护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人文价值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十八条[建立申请]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二) 证明筹建管理机构以及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三) 其他必需的相关材料。 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的材料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组织评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一条[湿地保护小区]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二条[湿地保护小区设立]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其他湿地] 未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湿地名录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湿地范围界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的界标。 第二十六条[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资源调查]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区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监测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要求]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自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湿地,按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 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确需占用湿地的,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要求]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工程建设确需占用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三十三条[湿地活动要求]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三十四条[红树林保护]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自然湿地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重要湿地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四)采集野生植物、抓捕水生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七)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和管理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砂、取土、烧荒,采集泥炭,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湿地保护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湿地保护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湿地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以及珍稀、濒危、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自然或者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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