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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09年11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 王荣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2月3日由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实施近七年来,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立法效果基本上达到了立法初衷。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 全区县区以上法律援助机构从《条例》实施前的28个到目前的126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全部批准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形成了自治区、市、县三级法律援助机构网络体系。南宁市、柳州市、百色市等大多数市、县政府拨出专门编制成立县(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由《条例》实施前的编制数51名,发展到现在的编制数302名。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乡镇司法所、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部队、监所、高校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1660个。法律援助网络建设逐步完善,法律援助覆盖面逐步扩大。 (二)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面逐步扩大 《条例》实施以来,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数量每年逐步增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数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自2003年《条例》实施以来到2009年10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累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5万余件,受援人达6万余人,接待解答各类来访来信来电法律咨询31万余人(次)。有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国内外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如2003年4月,在全国产生强烈影响的玉林市农民谢洪武被错误关押28年一案,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申请国家赔偿提供法律援助,使谢本人获得了赔偿近64万元。2006年12月,该案被评为首届“全国百件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三)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显著增强 《条例》实施前,法律援助经费没有明确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条例》实施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逐年增加对法律援助的投入,据统计,2003年至2009年,各级财政部门约累计投入法律援助的经费共3000多万元。此外,2005年-2009年我区还争取了中央财政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共1035万元;2006年起,自治区财政专门设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到今年已提供法律援助专项资金600多万元。自治区专项资金连同中央专项资金,补助给了贫困或经济保障能力较低县区,目前,全区各级法律援助经费基本得到了保障。 (四)法律援助工作程序逐步规范化 《条例》对法律援助工作流程作出了规定,从提出申请、审查受理、实施法律援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同时规定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保障了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二、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实施几年来,总体情况良好,成效较为明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进行修订。一是由于《条例》先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出台,《条例》个别条款的规定和文字表述不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精神。二是对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规定较高,使得相当一部分应该得到法律援助的人员无法得到法律援助,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目前,我区经济困难的公民因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尚有50%的仍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三是《条例》规定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致使一些虽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由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而无法得到法律援助。近几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了保持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一致性,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推动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修订草案》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有: (一)进行结构调整和内容充实。为了保持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一致性,《修订草案》对《条例》作了全面修订。在结构上,《修订草案》对应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条例》的结构作了较大调整,分为总则、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实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三十条。在内容上,坚持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修订草案》不再重复规定,规定不够具体,不便于操作的,《修订草案》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执行。 (二)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从我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出发,《修订草案》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对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既考虑最需要法律援助的是那些经济困难人员,又考虑政府可以承受的财政支出,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将《条例》原定的标准适当降低,将经济困难的公民标准限定为: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社会福利机构中政府供养人员;3、农村五保户;4、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5、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修订草案》第八条) (三)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鉴于《条例》原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过窄,致使一些即使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人员,由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此,《修订草案》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基础上适当放宽了范围,主要是对一些涉及民生、事关社会稳定的事项,一是工伤、交通、医疗事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二是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三是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修订草案》第七条)此外,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修订草案》还规定,农民工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修订草案》第九条) (四)对法律援助有关费用实行免收。实践中,经济困难人员虽然得到法律援助人员免费代理打“官司”,但因交不起诉讼费、资料费等,还是打不起“官司”。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参照海南等省的做法,《修订草案》对法律援助有关费用规定了减免。一是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免收或者缓收公证、鉴定费用。(《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二是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 (五)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主要靠律师。但是,我区目前执业律师偏少,且分布不均衡,在一些县单靠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无法适应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修订草案》对法律援助人员的规定,保留了《条例》原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政府法律援助者为法律援助人员,同时增加了法律援助志愿者,以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志愿参加法律援助活动。(《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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