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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和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成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残联职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残疾预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六条[残疾评定]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评定程序组织残疾评定,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七条[家庭责任] 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应当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康复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县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开设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疗康复]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将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第十一条[康复救助] 自治区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教育规划,统筹管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和少年的义务教育,将残疾儿童和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应当同时检查验收残疾儿童和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应当督促限期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应当安排就近入学。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教育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教育扶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职业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残疾人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特殊教育] 设区的市应当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和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特殊教育班。 有条件的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学。 第十七条[特殊教育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统筹安排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初级中等学校一倍以上。 第十八条[特殊教育师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康复机构中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教师职务资格评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就业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集中安排就业或者分散安排就业。 残疾人就业促进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就业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在招用、转正、晋级、资格鉴定、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残疾人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文体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文化场所建设] 城市、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公共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设立专门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残疾人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参加文体活动保护] 残疾人参加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特殊艺术演出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重点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 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市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农村的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后,仍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助。 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年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在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应当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七条[托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没有陪护人的重度残疾人实行集中托养。 第二十八条[居家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等方式,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老年残疾人等提供居家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特别扶助。农村重度残疾人、享受农村或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负担。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给予优先购买或者租赁,并在楼层选择、租金减免上给予照顾。 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的危旧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三十一条[特别优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和入场; (二)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票; (三)优先就医挂号、就诊、取药; (四)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景区、科普场馆。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也可以免费; (五)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寄存; (六)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行走困难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事业用地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给予优先安排,并按公益性用地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并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 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或者视力残疾人的案件时,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学校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对直接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残疾为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残疾人职工、残疾人配偶下岗的,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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