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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保、水利、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免疫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强制免疫]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建立和保存动物养殖档案。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在养殖档案中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八条[免疫质量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应当配合协助。 第九条[报告义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条 [场所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定点动物屠宰厂(场)、动物产品加工厂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及消毒登记。 第十一条 [边境动物疫病防控] 自治区和边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 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截获的单位应当立即就近移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监督之下做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病原体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三条[疫情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应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兽医、卫生、工商、商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 [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储备金制度,储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备、防护用品和资金等。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控制]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七条[疫情解除] 疫区内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消毒和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八条[遵守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章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检疫机构和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必须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报时限] 屠宰动物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申报点设置]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报义务] 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禽畜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 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屠宰场义务] 动物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等条件;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疫证明换取]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动物的畜禽标识齐全,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完整;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在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三)按规定需要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六条[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分销]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经确认为未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确认染疫的,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装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解除查封、扣押。 隔离、查封、扣押期间发生的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监督管理]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作原则] 染疫、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由业主负责、属地管理。 丢弃在公共场所的死亡动物、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随意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禁止随意处置装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并应当做好消毒、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责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责任和监督管理]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企业、动物交易市场、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科研教学单位等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业主单位负责实施,并由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行经费。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厂(场)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兴办上述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性措施]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参加政策性农业性保险的由财政安排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报告防疫情况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防疫消毒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不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采集病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害化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经检疫不合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日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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