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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 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项目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指导服务,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原则〕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区域〕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第九条〔规划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查;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规划执行〕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利用权的取得〕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不得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申请条件〕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等相关材料;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分级管理〕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或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m3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或水库总库容大于或等于100万m3、小于1000万m3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或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m3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受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好审批手续。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不予审批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利用权年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为50年,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使用年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在年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延续使用。   第十六条〔已建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手续补办〕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有关手续。   已建成开发利用项目的使用年限的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利用权的注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两年内未开工的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原审批部门依法注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利用权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25%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要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建设程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建设审批(核准)、施工许可等手续。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管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项目验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三条〔防汛责任〕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年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年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发电。   第二十六条〔上岗人员要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 项目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在建项目和已投入生产运行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渔业、航运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项目业主责任〕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采取环境保护等各项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权益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条〔用水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移民安置和土地补偿〕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入网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建设和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电网覆盖范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收益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全区综合平均发电收购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及计入税金,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利用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转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或者虽已取得开工许可证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5%以上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安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用水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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