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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疑难案件; (五)处理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领导。自治区、自治县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应逐步提高。 第十条 女性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女性成员。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委员岗位,专职专选。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 参政妇女应当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力,积极推动妇女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妇女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派出留学、职称评定、就业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及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为她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安排妇女教育培训专项经费。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中女性集中或数量较多的,由工会代表企业女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专项保护内容的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性职工从事影响妇女健康的重体力和其他禁忌性劳动。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适合女职工生理特点的安全生产措施和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尚未按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或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要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工作,规范用工管理和劳务派遣行为,积极维护妇女求职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集体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设置妨碍女职工住房权益实现的规定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的规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未在男方所在村取得土地承包权之前,原所在村(屯)不得强行收回其原承包的土地。 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土地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或理由予以剥夺、侵犯。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济分配的公平、合法,对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经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须凭有效的医学证明在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七条 父母、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对女童负有监护职责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童的监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要解救费用和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康复救助、学习技能和就业机会,扶助生产,帮助其在家庭和社会上享有平等权益。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妇女遭受性骚扰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司法、卫生、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强奸妇女、被奸淫的幼女提供相应的司法救助和心理救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要对女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女戒毒人员进行帮教、安置,采用多种形式,解决其生产、工作和生活问题,帮助其融入社会。鼓励各界兴办实体,对其进行安置。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妇女提出请求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受害妇女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或者受害妇女为残疾人、老年人,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知情人可以为其提出请求和报警;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妇女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为其维护权益提供帮助,知情的学校、医院、社区组织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人员的请求,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禁止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的第三者侵犯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推动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开展,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占有、处分、损毁。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有知情权,可以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房屋居住使用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享有的,女方无房居住又无经济能力租房的,应当准予女方暂时居住,或由有经济能力的男方租房供其暂时居住。暂时居住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当负担的子女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不低于其月收入的30%,对于不确定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可以另行追索。 (二)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依据共同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农村居民依据其居住地人均纯收入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九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归男方抚养的,女方享有探视权。 第四十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或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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