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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12年3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 林日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对《实施办法》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4年7月29日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对维护我区337.5万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助残扶残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据统计,“十一五”期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达到125.61万人,参保率达到96%。城镇残疾人居民参加医疗保险13.53万人,城镇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3.66万人。同时,贫困残疾人获得生活救助情况得到改善,全区有10万多城镇残疾人纳入低保,有71万农村残疾人纳入低保,有10.583万城镇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得到救济,有60.3万多农村生活困难残疾人得到救济。全区4.3万多户农村贫困残疾人得到了危房改造帮助,建筑面积近215万多平方米,各级财政安排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近4亿元,社会捐助及残疾人亲友家属投入资金3.68亿元,帮助12万多名残疾人及其家属圆了安居梦。二是残疾人康复广泛开展,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区共为11.89万残疾人实施白内障手术;为21.38万人次精神残疾人提供治疗服务,对5.37万精神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供应残疾人辅助器具11.2万件,其中免费发放5.1万件。还有21万多的残疾人在社区接受康复服务。三是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全区已建成特殊学校58所,开设特教班67个,全区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达到1.75万多人;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6所,高等特殊教育学院和普通高校录取残疾学生700多人;职业技术院校培训了7.56万残疾人。四是残疾人就业扶助体系已经建立。全区已经普遍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到目前为止,全区城镇残疾人就业人数达9.23万人,其中集中就业1.75万人,按比例就业2.84万人;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60.27万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得到加强,城镇职业培训残疾人1.75万人次,农村职业培训残疾人12.23万人次。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施办法》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一是部分条款规定与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衔接,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比例不低于1.5%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采取什么处罚措施并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残疾人保护性就业的推行。又如如何保证残疾儿童、少年受到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采取哪些措施,各承担什么义务,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由于责任不清,入学率提高难度很大。二是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覆盖率低。2010年度,全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覆盖率不到40%。全区的村、社区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不到20%,市、县(区)大多数没有建立残疾人专业康复服务机构,也没有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全区有精神和智力残疾人36.3万多人,重度残疾人90万人,需要提供就业康复和托养服务,目前远不能满足这一需求。三是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待加强。2010年度全区城镇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比例为16.15%,农村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比例为34.44%。城乡生活困难残疾人得到救济的比例分别只有15.38%和21.93%。一些应当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未能得到享受,许多需要生活救助的残疾人还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四是《实施办法》未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执法主体,致使残疾人联合会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的工作困难重重,征收工作力度不够。 二、修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实施办法》是依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制定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系统地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保障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实施办法》中的许多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需要作修改、补充、完善,以便更好地贯彻《残疾人保障法》。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全面总结我区残疾人保障工作经验,提升残疾人保障工作水平的需要。《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我区残疾人保障工作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这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订《实施办法》使之固定下来,作为今后残疾人保障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维护我区残疾人合法权益、解决现行工作实际问题的需要。上述存在的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实施办法》加以解决。特别是残疾人社会保障、残疾人康复服务和托养服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执法主体等,需通过修订《实施办法》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之更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一)关于章节的修改。《实施办法》原为八章四十六条。修改后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为八章三十九条,其中保留7条,修改13条,删除26条,新增19条,修改的幅度很大。修改后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等各项保障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范。 (二)关于明确主管部门职责和执法主体。《实施办法》对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职责规定得比较含糊,未明确授权残疾人联合会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使残疾人联合会未能承担起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工作。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保留了《实施办法》有关康复任务、计划实施、康复机构建设的内容,对帮助残疾人康复的措施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新规定了三项措施:一是县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开设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第九条);二是将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第十条);三是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服务,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给予康复医疗救助(第十一条)。 (四)关于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在保障残疾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以及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等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增强了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和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第十三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统筹安排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初级中等学校一倍以上(第十七条)。二是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教育规划,统筹管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第十二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应当安排就近入学(第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第十五条)。三是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第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残疾人提供便利(第十五条);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学(第十七条)。 (五)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于2010年12月颁布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号令),对残疾人就业促进办法已有具体规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在劳动就业一章中规定残疾人就业促进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使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配套施行。同时保留了《实施办法》中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就业保护等条款。 (六)关于社会保障措施。《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将《实施办法》第六章“福利与环境”修改为“社会保障”。保留和完善了《实施办法》有关残疾人扶贫、特别优待、残疾人事业用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援助等内容,依据现行的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增加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市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后,仍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助(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没有陪护人的重度残疾人实行集中托养(第二十七条)。三是规定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等方式,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老年残疾人等提供居家服务(第二十八条)。四是规定对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特别扶助。农村重度残疾人、享受农村或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负担。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第二十九条)。五是规定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给予优先购买或者租赁,并在楼层选择、租金减免上给予照顾。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的危旧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第三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及修订条文对照表,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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