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10年7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林日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下面我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4年7月29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现行条例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我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面临着新形势和新任务。党的十四大以来,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作了新的阐述。党的十七大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提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的要求。近年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建设“平安广西”、“创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的决定。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对于推进我区各级党委、政府依法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更高的层次和水平上谋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举措,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颁布实施十六年来,我区与全国兄弟省市一样,经历了几次重大的行政机构改革,担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任务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改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涉及的部门和单位也相应增加。与此同时,我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也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创造了许多宝贵的经验,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条例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修订主要过程   2008年3月,根据《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清理和修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自治区综治办对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进行了研究,认为有必要对条例作适当的修改,并书面请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综治条例(修订)》)增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同年7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告自治区综治办,按照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精神,决定增补《综治条例(修订)》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随后,自治区综治办牵头组织成立了有自治区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工作组,深入区内外开展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考察和召开座谈会,共收集到681条意见、建议和工作信息,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初稿)》报送自治区法制办。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群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五易其稿,最终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8日下午,自治区主席马飚主持召开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并原则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5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区人大内司委、法工委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在进一步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今年上半年,派出工作组深入河南、浙江等全国综治先进省市考察调研立法工作,掌握了大量综治立法信息和资料,进一步完善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意见,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最近作出的“一个决定,四个配套文件”精神,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组织机构、考核奖惩等与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相适应的条款作出了修改,并补充、完善了部门职责,新增了工作内容。原条例共44条,修订草案也44条,但改动面比较大,增加了13条,删除、合并了27条,大部分是新增内容。修订草案分为6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治安防范与整治,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在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把原条例第二章司法机关的职责、第三章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和社会团体的职责、第四章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合并为一个章节,即修订草案的第三章治安防范与整治。   现将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基本任务。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根据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建设平安广西活动的意见以及创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的决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任务是: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二)关于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作用的问题。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到实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局面,必须加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自身建设,并在职责任务、工作机制等方面下功夫,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平台作用。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专门设立了一个章节即第二章机构与职责,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问题。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明确提出:“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的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关于“一岗双责”从政策层面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键在于领导抓、抓领导。为解决困扰我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从2007年开始探索建立和实行综治维稳“一岗双责”工作管理责任制,调动了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积极性,使长期困扰我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逐步从源头上得到解决。这些具有广西特色的经验和做法得到了中央的充分肯定,应当在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加以规范和明确。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层级目标管理和一岗双责领导责任制。层级目标管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责任范围,层层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五)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任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贵在“综合”,难点也在“综合”。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过程中,成员单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原条例中,对成员单位的职责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在不断变化,综治成员单位的职责任务也在不断调整充实,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例第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有关综治成员单位职责的规定,不再按成员单位职责任务作出规定,而是以法规的形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和责任主体。   (六)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问题。按照现代立法设计,一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必须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参照全国各省区修订的社会治安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一般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也从人员、经费、制度、监督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工作作出了规定。   (七)关于新增的工作内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铁路护路联防、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边海防治安工作等是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常性、基础性的专项工作。原条例对流动人口、边海防治安等工作未作出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对上述几项工作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打防结合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修订草案增加了有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社会治安防范建议、内部治安防范以及法制宣传的规定。“以和为贵”、“调解优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也是近年来我区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成功经验,因此,在修订草案中分别对民间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还对治安防范、事故防范、应急预案、专项整治、依法行政作出了规定。另外,修订草案把互联网治安、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纳入了管理范畴。   (八)关于社会公民的责任。为了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群防群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队伍,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增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的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将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将原条例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合并,分别规定:“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市、县、乡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分别进行考核,考核不达标的,实行一票否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原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编辑:  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