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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鼓励社会监督]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监督检查重点]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监督检查制度]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生产者应当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管。 第六条[组织监督检查] 自治区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第七条[检验机构] 经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八条[抽样检验]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第九条[检验判定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十条[检验结果]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一条[检验费]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人收取。 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人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缴纳检验费。 第十二条[保密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执法程序]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被检查人义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质量管理体系] 生产者应当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如实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重要数据。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者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产品标注]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耐用品使用说明]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进口产品标注]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检验规定]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责任]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产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限制规定的产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七)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产品; (十)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十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不达等级产品规定]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以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以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令补缴。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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