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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 果的应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专利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第六条【专利服务平台】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建立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咨询服务为一体的专利综合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指导服务创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专利项目扶持】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列入目录项目的研发、专利申请,可以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专利资助和奖励】 自治区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专利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专利职称评定优待】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优秀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促进专利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实施专利优惠】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专利技术转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信贷支持专利产业化】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七条【专利交易市场】 自治区设立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市县应当建立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专利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侵权处理方式】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专利处理管辖】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请求处理材料要求】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权】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专利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禁止使用、销售、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或者拆解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专利评估】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专利咨询或者评估,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和侵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专利资产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经济活动专利审查】 有关主管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能决定立项和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立项评奖专利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不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及评价报告的,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项目; (二)申请政府资助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三)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四)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专利有效证明】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会展专利管理】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能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许可合同,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一条【广告专利管理】 广告内容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并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的,不得发布该广告。 第三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管理】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专利预警】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假冒专利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为假冒提供便利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会展举办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其他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专利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2011 年月 日起施行。1999 年7 月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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