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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保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五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消防安全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免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消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八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单位负责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城市消防车道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备案〕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或者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抽查的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高层建筑原使用功能变更为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严禁进行全包围的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保养〕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安装的自动消防系统、消火栓系统、电器设备和燃气用具的线路、管路,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或者被抽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消防产品〕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单位配置、设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建筑装修材料防火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高层建筑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在施工前实行见证取样检验。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未经见证取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物消防禁止行为〕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高层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人员避难逃生设施和配置避难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避难救生设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扑救面。 第十六条〔单位消防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实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保障单位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投入,履行并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达到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三)场所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员工上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依法应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八条〔非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建筑物或者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区域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共用建筑物单位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共用的建筑物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书面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较多或者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成立或者共同委托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第二十一条〔共用消防设施维修经费〕 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所需经费,单一业主的由业主承担,多个业主的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公共交通工具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二十三条〔农村消防〕 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增强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督促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物,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消防队〕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开发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为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二十五条〔群众消防组织〕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成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消防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批准可以招聘合同制消防员。 合同制消防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火灾报警〕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及时报警。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火灾现场保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九条〔灭火组织指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火灾调查〕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火灾信息发布〕 一般火灾事故信息由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大以上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三十二条〔应急救援范围〕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应当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十三条〔应急救援组织领导〕 公安消防队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实施。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作为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成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消防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单位消防安全检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行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可以在报纸、广播、电视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通告,警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临时查封〕 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清除或者临时查封措施: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五)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进行全包围的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临时查封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八条〔临时查封〕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火灾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消防备案违法处罚〕 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或者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报送消防备案时,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使用不合格材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消防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登高扑救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防盗设施的管理使用人或者户外广告所在建筑物的受益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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