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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09年11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建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09年9月29日召开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之前,我委征求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14个有关区直单位的意见,并到四川、新疆两省(区)考察学习相关立法经验。现将审议的情况报告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六年来,对促进我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援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的一些内容急需修改和完善。如:《条例》先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出台,《条例》的个别条款的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精神;《条例》对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规定较高,使得相当一部分应该得到法律援助的人员无法得到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范围规定过窄,使一些虽然属于经济困难人员却无法得到法律援助。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修订本条例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和规范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没有抵触,符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建议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援助时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建议将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修改为“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第二条的“经济困难的公民”修改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 2、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广泛的,不宜限于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建议第六条将“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修改为“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3、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增加列入“评估机构”;并建议删掉“或者缓收公证、鉴定费用”,或者修改成“减收”,规定缓收无意义。 4、建议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受援人另行聘请律师的“律师”改为“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宜仅规定为律师。 5、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仅仅在受援范围、受援事项和经济困难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公民均可得到无偿法律援助。而规定“受援人有吸毒、赌博行为”显然变相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提高了标准,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宗旨相悖。因此,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受援人有吸毒、赌博行为”的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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