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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下列特种行业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金银珠宝首饰加工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和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行政许可]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许可条件]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变更]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公告]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治安责任人]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经营者责任]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留存二年。 第十五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规定]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发现违法人员、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设备安装运行和资料留存]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第十七条[旅馆业规定]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 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禁止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典当业规定]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法律、法规及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公章刻制业规定]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刻章证明,并将刻制的公章印模报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条[开锁业规定]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应当确认委托人的身份,可以由邻居或者物业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开启汽车锁具的,应当查验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人民警察的见证下可以开锁; (三)填写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四)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一条[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业规定]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 (三)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检查注意事项]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部门配合] 有关特种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存在治安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处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锁业经营者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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