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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方针原则〕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防空防灾体制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人防建设经费保障和使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各项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用地保障和人防设施含义〕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八条〔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十条〔防空袭方案〕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同时,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防护要求和管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山体开采〕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应当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确有必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石山进行开采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开采单位应当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在山体内进行,并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规范开采。   第十六条〔公共人防工程建设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易地建设条件〕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易地建设审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一次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擅自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批〕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减免条件之一的,送财政部门审核,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工手续〕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资质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专项验收内容,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口部通道用地要求〕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程平时利用管理〕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工程维护〕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工程维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单位、个人与使用单位、个人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工程维护〕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个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保护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防空防灾一体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按照规定设定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通信保障〕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五条〔警报器安装和管理〕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警报试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七条〔人口疏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防空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和应对公共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地下空间开发不落实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补缴,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渎职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七)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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