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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部门及社团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原则】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工作方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规划制定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政策完善及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十一条【机构、人员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三条【村(居)委会计生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婚育原则】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一孩生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分娩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或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未及时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可以在分娩后三个月内补领。 领取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生育二孩条件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 (四)合法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 第十七条【生育二孩条件之二】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多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 (三) 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 (四)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 (五)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人结婚,其余患有不宜结婚或者患有医学上禁止生育疾病。 第十八条【生育二孩除外条款】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二孩生育证】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或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结婚未迁户籍规定】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二十一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规范】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夫妻,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的复印件。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优生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三条【避孕】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免费计生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计生药品、用具】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绝育复通】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 【计生事故处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胎儿性别】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晚婚、晚孕待遇】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职工,增加晚婚假12天;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20天。职工休晚婚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不予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 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家庭或者农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10%予以提高。 第三十三条【节育假期待遇】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证及保健费发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五条【哺乳假期待遇】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80%核发,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照顾】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提高退休金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提高计发比例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孩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新农保补贴】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适当提高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计生奖扶制度和特扶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第四十条【计生工作人员奖励】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协助义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亲子鉴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困难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 (三)婚外生育。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招用、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规定】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决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独生子女证收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由原发放单位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 (三)婚外生育; (四)非婚生育。 第四十七条【处罚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处罚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处罚规定】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 (三)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流动人口、技术服务、抚养费征收的执行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适用国务院有关条例。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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