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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12年7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 林日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3年12月由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1997年、2003年和2004年自治区八届、十届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条例》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增强全区公民文物保护意识,强化行政机关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基本建设、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文物破坏性的利用,危及文物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或者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破坏文物历史风貌,以文物交流为名,擅自买卖文物,造成文物流失等,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作出更加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文物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要求。因此,《条例》的一些条款和内容不仅不能适应我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很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三、起草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由自治区文化厅起草,送自治区法制办审查修改后,形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了48个区直部门和14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政府法制网上全文登载,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还召开了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员和文物院、博物馆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和立法咨询会。在此基础上,自治区法制办与自治区文化厅共同研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反复修改,并就一些有分歧的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11年12月5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一)修改《条例》名称和章节。为了保持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突出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遵循行政立法的规范要求,这次修订,将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删去“管理”二字,将原《条例》十一章修改为八章,保留“总则”、“文物的安全管理”、“附则”三章;删去“文物保护机构和经费”、“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和“文物出境”三章,新设“文物利用”一章,将原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将原第四章“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修改为“考古发掘”作为第三章;将原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第七章“流散文物”合并为“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将原第十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法律责任”,原《条例》共五十四条,现修改为四十九条。   (二)保留原《条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的规定,增加了三项保护措施:一是增加文物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建设控制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自治区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条规定“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防止随意审批,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危及文物安全。二是增加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任规定。为了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第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三是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变更、撤销、注销的规定。为了防止一些地方随意撤销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导致文物保护单位毁损、灭失,第十三条规定“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三)增加建立博物馆的规定。为了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种类型博物馆。对本级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安全保护设施配置应当给予保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   (四)保留原《条例》有关文物安保、拓印、复制、临摹、拍摄等安全管理措施和禁止行为规定,增加了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的规定,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文物的职责。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应急预案。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五)增加“文物利用”一章。主要规定三项内容:一是规定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主体和范围,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等,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开展传统文化宣传教育”;二是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经营的责任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负责所利用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缴文物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上缴数额由经营者与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中约定”。三是规定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在第四十三条列举了利用文物不得有的四种行为。   (六)删除了原《条例》部分不适宜的的条款。主要有:一是重复上位法规定的一些条款。二是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三是与文物保护工作不相适应的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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