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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稿)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 月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贯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建立以水土流失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投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等为指标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水土流失调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规划定重点预防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三)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四)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岩溶地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第七条〔规划定重点治理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报告,将下列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岩溶石漠化区; (二)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 (三)花岗岩崩岗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泥石流易发区; (六)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的区域。 第八条〔相关规划的水土保持要求〕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工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禁止行为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等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条〔禁止行为二〕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种植方式和抚育措施,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和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并承担发生的治理费用。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连续堆放期超过一年的,应当分期分块采用植被或者复耕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监测主体及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监测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对水土流失事项进行公告。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可以适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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