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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职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的权利〕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的义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执行职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言论免责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七条〔代表接受监督〕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职活动;调离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开展履职活动。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   第八条〔代表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九条〔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   第十条〔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和撤回议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代表提出询问〕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代表提出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应当再次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代表提出罢免案〕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大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代表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单位重新交办的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第十八条〔代表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的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可以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于视察结束后二十日内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九条〔代表约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并说明情况。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研活动。   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的二十日内,代表应将调研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的处理〕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代表列席原选举单位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法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执行机关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应当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达。   第二十四条〔代表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代表活动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以及其他代表履职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研、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以及其他代表履职活动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人大常委会与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少数民族代表执行职务给予帮助和照顾〕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并通知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制发代表证〕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颁发代表证的机关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颁发代表证的机关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九、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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