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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2012年5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林日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及依据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适应我区艾滋病防治形势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我区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我区艾滋病流行因素复杂、疫情分布广,防控形势仍然相当严峻。据统计,至2011年10月底,全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数达71000多例,全区人口艾滋病感染比例超过千分之一,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全区109个县(市、区)均发现艾滋病疫情。为此,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6年多来,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由于《办法》先出台,一些内容与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不相衔接,有的还相抵触,故需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修改。此外,由于《办法》属于政府规章,对一些强制性的防治措施,不能作出规定,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才能作出规定。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建立我区艾滋病防治工作长效机制的需要。多年来,我区在艾滋病防治体系建设、落实艾滋病防治责任制度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由于艾滋病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把这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固定下来,作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长效机制。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同时参考、借鉴了云南、浙江和新疆等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首要环节,只有全面普及艾滋病预防知识和政策,才能形成全社会共同应对艾滋病挑战的良好局面。因此,《条例(草案)》把宣传教育作为专章,不仅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卫生、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责任,还明确规定了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宣传教育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在公共交通场所的宣传教育应当采取各种方式方法,特别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 (二)关于行为干预措施。有效切断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是防止艾滋病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关键。为了减少艾滋病病毒传染几率,《条例(草案)》规定了五项行为干预措施:一是对性传播途径干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综合干预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第十六条)。二是对吸毒传播途径干预,规定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卫生行政部门在药物维持治疗未能覆盖的地区可以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第十七条)。三是对母婴传播途径干预,规定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第十八条)。四是对人体组织器官采集与使用的干预,规定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第十九条)。五是加强对采供血的安全管理,规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不得采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禁止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第二十条)。   (三)关于服务业防控责任。针对我区艾滋病病毒新感染者的87%是因性传播而被感染的客观事实,有必要规范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等服务业的防控责任,对其实行综合干预。《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综合预防干预措施:一是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二是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三是定期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服务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四是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五是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四)关于监测检测。监测检测是最大限度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掌握疫情的有效手段,为了加强监测检测,《条例(草案)》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监测检测措施: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艾滋病检测网络建设,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乡镇分别建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者艾滋病检测点(第二十八条)。二是规定艾滋病检测实行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实行实名制非常有必要,只有实行实名制才能进行有效的监控,才能做到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一对一的随访就医,也有利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的准确统计,实名制既是有效防止艾滋病传播的一种手段,也是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负责和关怀(第三十条)。三是规定检测结果告知义务和授权告知,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第三十一条)。四是规定对所有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都进行艾滋病监测检测。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属于高危人群,对他们进行检测是对其负责,如果不都进行检测,则属于政府不作为。因为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刚被羁押时是不是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有检测结果,如果不检测,是在羁押前还是在羁押期间成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分不清责任,将对实施羁押或者监管的部门造成不利后果。因此很有必要对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第三十二条)。五是规定建立高危人群数据库,规定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数据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治疗与救助。做好救治关怀工作,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一是规定将艾滋病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实行六个方面具体的关怀救助(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定期医学随访(第三十六条)。三是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治疗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定点治疗(第三十五条)。四是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保障措施。为使艾滋病防治工作能够长期坚持并取得成效,必须强化保障措施。为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一是实行防治责任制,规定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第三十九条)。二是加大经费投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自治区财政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第四十条)。三是加强防治队伍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防治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支持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第四十一条)。四是明确了扶持措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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