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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职教方针】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管理体制】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办学体制】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督导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职教实施主体】 职业教育由依法设立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八条【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职业培训范围】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条【政府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与指导和扶持。 第十一条【非政府办学】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联合办学】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十三条【办学审批】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职业教育机构公布】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五条【职业教育机构变更】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职业教育机构终止清算】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终止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关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培训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规范办学机构行为】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者培训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六)未按规定开展教学培训活动; (七)非法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职业教育机构自主权】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十九条【课程设置与教学】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配置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可以实行学分制,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训和顶岗实习,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第二十条【培养模式】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一条【双证制度】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毕业生经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就业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第二十三条【资金筹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经费足额保障】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师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职教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二十八条【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条【收费要求】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一条【就学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可以按规定申请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办学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实训、实习基地。 第三十四条【农村职教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机关、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讲师团、志愿者等多种形式下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免费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通过技术讲座、技术咨询、技术帮教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职教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残疾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企业培训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职工培训时间,保证职工培训经费。 第三十七条【实习接收及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设备,免费接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锻炼。鼓励实习单位给予实习学生、学员适当的生活补贴。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学员实习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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