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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8月27日 2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要求】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六条【支持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用新技术的引进、开发和利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立项(备案)、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第七条【规划布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要求】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本条例实施前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九条【公布、调整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 第十条【编制标准、图集】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税收优惠】 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返退】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还政策。 第十三条【车辆通行】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使用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水泥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五条【划定禁拌区域】 设区的市建成区和县(市)建成区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实施。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袋装水泥企业】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例外情况】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或者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无法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 第十八条【现场搅拌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农村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支持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确定】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使用要求】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征收】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返退】 建设工程竣工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凭证资料报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并返还应退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服务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对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全过程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安全环保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统计报表】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量、销售量或者使用量的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使用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法使用处罚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不报送报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使用、管理或者及时返还应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照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照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墙体砌筑砂浆、墙面抹灰砂浆、地面砂浆。预拌砂浆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但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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